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分区襄阳军分区中原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中原路干休所)。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吉涛,中原路干休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原路干休所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路干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宗善、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7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5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路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立即腾退所占用的租赁房屋,并向中原路干休所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从合同终止之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用;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110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拒不腾退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情况属实,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基本已经搬空,只剩下杂物,其不应支付占用费用,且中原路干休所还应赔偿其搬迁费、建房损失,支付拖欠就餐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中原路干休所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原路干休所将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57-21-22号房屋出租给杨某某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11万元。合同到期后,中原路干休所未再与杨某某续签租赁合同,后因要求杨某某腾退租赁房屋无果,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将诉争房产腾空并返还给中原路干休所。双方现达成一致意见,中原路干休所不再向杨某某主张腾退前的房屋占用费,杨某某亦不再向中原路干休所主张搬迁费、就餐费、建房损失等费用。
本院认为,杨某某租赁中原路干休所的房屋经营酒店,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中原路干休所,拒不腾退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中原路干休所诉请要求杨某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因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已实际腾退房屋并返还给中原路干休所,没有再判决履行腾退房屋义务的必要,且中原路干休所亦不再向杨某某主张房屋占用费,故中原路干休所的诉请虽在判项上予以驳回,但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分区襄阳军分区中原路离职干部休养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文辉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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