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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与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瑞祥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山,系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波,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保定市天鹅中路79号,机构代码:12345678-9。
法定代表人:孙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与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委托代理人王佩明、肖彦波、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地产。
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房地产期间的租金230000元(计算到2017年8月31日),并承担到直至搬出月的租金。
3、被告按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原告出租房产应向上级缴纳的费用200000元,两项合计4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莲池区五四中路821号的房屋及场地一处,年租金2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间的租金费40万元被告已交清,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仍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处房地产,被告并已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30万元。2016年1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双方即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军发(2016)58号”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据此,原告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与2016年6月30日前搬出,并支付继续使用房地产期间的租赁费。解除合同日2016年6月30日前的租赁费10万元,原告己向人民法院主张,并得到支持。但被告自2016年7月份至今仍占有原告房地产经营,应返还房地产,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23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合同第五条租赁期间内甲方每年因出租房地产向上级交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承担的相关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此诉讼请求。
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保定市莲池区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2288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已经就该租赁房地产返还问题做出了判决,判令被告将租赁房产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第一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另外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后已搬离该租赁场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因2016民初228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2016年6月30日解除,2016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同时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军发2016(58)号文件,已明令军队和武装部队停止有偿服务活动,而原告在该文件发布后仍继续进行有偿服务活动,是违背中央军令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原告一方面主张以停止有偿服务为由解除租赁合同,一方面又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自相矛盾。3、原告所出租的房地产未报经军队审批部门审批,也未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部队上级根本不知情,其所主张的所谓上缴费用也根本不存在,同时原告所主张的上缴费用完全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违法收取的费用被告更不应当承担。退一万步说原告即使有过上缴费用,也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被告租赁该房地产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军械修理所向本院提交证据:1、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其租赁的房屋。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的规定了租赁期内被告应该承担的租金是多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扣除了被告已经缴纳的租金以外,尚欠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并直至搬出。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原告每年应出租房地产向北京军区缴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如被告拒绝或者拖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则视为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原告提前一个多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央军委2016(58)号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所有者为原告,而不是被告所述的上级单位在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5、2014年、2015年原告上缴出租房屋费用票据两张。6、河北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情况说明,时间是2016年9月8日。7、2013-2014年度核定收缴部队房屋出租收入情况明细表,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0日。8、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2000年后令字第2号。证据6-8证明该笔费用已按照相关规定交到上级单位。经费预算外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收取的计算方法。原告收取应向上级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缴纳的费用有相关文件规定。
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被告于2016冀0606民初2288号生效以后就已经进行了搬离,交接手续是与原告上级部门进行的交接,因为原告对于该租赁场地并没有直接的所有权,经过被告与原告上级进行协商,原告上级部门将该租赁场地进行收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一直占有房地产,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解除,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赁的事实依据,而根据原告在上次起诉过程中提交的中央军委2016(58)号文件,已经明令军队和武装部队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在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以后原告也不能再就该房地产向外有偿出租,因此原告也并未因解除合同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不得以租金或经济赔偿为由再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反而是被告在原告单方擅自要求解除合同后因租赁初期对该房地产投入了300万元左右的整修和改造、装修等费用,发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于2017年11月份起就已不在占有该房地产,请法院予以实地进行核查。对证据4、该土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土地使用权归属应以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而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未提交国有使用土地证原件。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地产为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该复印件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河北省军区后勤部军械修理所而并非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所谓上缴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告所谓上级收取的违法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5、两份票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两份票据中不能显示与本案被告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地产有任何的关联性,其次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起诉主张过所谓上缴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其中一张票据,票号为2016160900373842,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2月10日,与原告曾于2016年提交的票价复印件不一致,所以原告存在伪造票据及收费情况。另外该两张票据中显示的收费内容均为房费不能体现具体的合法收费项目,且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诉争房地产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8,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所争议的出租房地产也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经质证双方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系原告提交的上缴费票据原件且合同第五条已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及被告已向原告缴纳房租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70万元。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原告已向本院主张,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10万元租金,并将其租赁房产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就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占用房地产期间产生的费用230000元(及搬出之日止的费用),和原告出租房产已向上级缴纳的费用200000元,共计430000元再次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已向上级单位缴纳的费用因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原判决认定待证据完善后可另行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缴费票据原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2016冀0606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搬出房屋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诉请搬出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称已搬出所使用的房屋并进行了交接,但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使用费230000元(及搬出之日止的费用)。原告向上级机关缴纳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交费单据且在双方租赁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占用房地产期间的使用费23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并承担到直至搬出日的使用费(按合同约定年租金20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已向上级缴纳的费用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由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燕

书记员: 李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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