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保定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责人:吴腊月,该干休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玉荣,该干休所助理员。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告退还被告剩余房租102000元;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高碑店市,租期50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51年7月1日止,被告将租金一次性结清,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进住、归还使用协议。现由于部队政策发生变化需被告归还房屋,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不是租赁合同,是进住、归还使用协议,使用年限50年,自2001年7月开始至2051年7月1日止,现尚未到期,被告不同意解除该使用协议,也不同意将使用房屋返还原告;2、如果确实如原告所言,中央军委或国务院有政策性强制规定,原告必须与被告解除该使用协议的话,原告应按照现在市场价格退还未使用房屋年限的租金,而不能应当按照2001年7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租金退还;3、就本案,我方当庭提起民事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期限房屋使用费6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进住、归还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高碑店市兴华北路中段路西干休所东北角二层楼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50年。进住日期2001年7月1日,归还日期2051年7月1日。被告于2001年4月3日交纳房租款3万元、同年5月21日交纳房租款12万元,共计15万元。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在使用期限内如遇部队政策变化需要退出房屋时,根据使用年限和投资数量协商解决等内容。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停止,不留死角;2018年组织检查验收。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保定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进住、归还使用协议,实质上就是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租期50年违背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进住、归还使用协议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十六年,现因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是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重要举措,必须执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部分,可另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进住、归还使用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涉案楼房一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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