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保定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负责人:吴腊月,该干休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国,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玉荣,该干休所助理员。被告:李天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保定军分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李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所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2017年度租金520000元;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了原告高碑店院综合楼用于商业经营,由于二楼棋牌室和三、四楼的网吧经营状况不好,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将二、三、四楼经营项目合并,改为从事酒店经营。原告经研究决定同意被告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同意租期顺延18年,但是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只允许两年一签,不允许一次性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即将到期。由于2016年中央军委发出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活动通知,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基于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18年租期协议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2.如果被答辩人单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规定,依法向被答辩人提出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2631848.9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碑店市迎宾路34号门店综合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440000元等内容。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干休一所高碑店院综合楼二、三、四层承租经营用户改变经营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综合楼二楼棋牌室和三、四楼网吧等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决定改变租赁经营项目,把二、三、四楼经营项目合并,改为酒店业务即加盟汉庭快捷酒店。原告同意被告改变经营项目并顺延租期18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等内容。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租赁合同只允许两年一签,不允许一次性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汉庭快捷酒店)。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停止,不留死角;2018年组织检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虽然已到期,但是,双方约定的高碑店院综合楼租期18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到期,当属有效。现因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是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重要举措,必须执行。因此,原被告签订高碑店院综合楼改变承租经营项目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631848.97元,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涉案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