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盛某某,五大连池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法定代表人:付海涛,该基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国民,该基地政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建业,该基地法律顾问。
盛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军区龙镇基地与盛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应依法履行;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支持盛某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军区龙镇基地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基于违约解除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不足,盛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盛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能以“违约”为由解除。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军区龙镇基地监督盛某某经营好现有林地200公顷,并在5年内完成可植树林地面积170公顷”,而原审法院却将“完成可植树林地面积170公顷”曲解为“植树170公顷”显然是错误认定。第一,从合同文意上看:5年内完成可植树林地面积170公顷,是盛某某应该在5年内将可造林地170公顷变成可植树林地面积。第二,2005年5月1日高志国、栗喜忠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中的可造林地包括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等。宜林荒山荒地、疏林地要变成可植树林地需要经过土地熟化,这是一个递进过程。所以,盛某某应该在5年内将不可植树的林地面积变为可植树的林地面积170公顷。另外,军区龙镇基地并没有要求高志国、栗喜忠种植林地多少,只是要求二人种植林地,自负盈亏,没有树木数量、面积等要求。从合同约定行为目的上看,盛某某也不应存在必须种植170公顷林地的限制,否则,这不符合原有合同的交易习惯。第三,根据《哈尔滨市林地熟化土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林地熟化土壤,是指于造林前在林地内种植一定时间农作物或者其他经济作物,改善土壤结构,形成适宜新植林木生长发育条件的整地活动。第六条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可进行熟化土壤。第七条规定,宜林荒山荒地可进行熟化土壤执行5年。从日常经验法则上看,种植林木不可能在5年内完成,这样成活率极低。正常的林地应先经过熟化土壤后再进行林地种植。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用5年将不能直接种植林地的土地变为可植树的林地,是符合逻辑的。2.原审法院遗漏军区龙镇基地没有将完整的387.5公顷林地交付给盛某某的事实,军区龙镇基地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根据盛某某提供2007年3月3日军区龙镇基地与高志国、栗喜忠签订的《关于承包植树造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林场西南侧及林场接壤处各形成14公顷的防火隔离带,共计28公顷。而盛某某在2007年4月19日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晚于该协议形成时间,其中370公顷可造林中扣除200公顷现有林地,剩余的170公顷的可造林就缺少28公顷。所以,军区龙镇基地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可造林地不足370公顷的事实。另外,根据黑龙江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测绘,确实存在防火隔离带,且该隔离带包含在盛某某所承包的387.5公顷范围内。第二,原审法院没有将承包合同内历史遗留小开荒问题查实清楚,军区龙镇基地在庭审中已经承认交付387.5公顷林地时存在老百姓小开荒的问题。更加印证军区龙镇基地在签订合同之初存在先行违约的行为。第三,原审法院遗漏军区龙镇基地违法侵占合同内可植树林地面积36.4公顷,致使盛某某不能开展正常的植树造林活动。3.盛某某在承包林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属于林下经济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错误。第一,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盛某某可发展林下(间)经济。而林下经济指以林地资源和森林生态环境为依托,发展起来的林下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和森林旅游业,既包括林下产业,也包括林中产业,还包括林上产业。林下经济就包括林下种植农作物。第二,原审法院基于黑龙江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测绘认定盛某某进行所谓开荒面积50.0862公顷,却没有认定盛某某在上述开荒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事实,显然回避林下经济的事实。将林地变为耕地进行种植和林下经济是两个概念。4、原审法院应该支持盛某某的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可预期利益。鉴于盛某某没有违约,故黑法正评字(2017)第31号评估意见书中评估新植苗木的预期价值3,076,730.88元,原有林木区域林木现值8,458,334.79元,黑利瑾海纳(2017)评司鉴字52号评估意见中未赔偿部分合计666,713.00元,上述损失均应予以补偿。军区龙镇基地辩称,1.案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经营范围明确约定是植树、采伐、发展林下(间)经济,可以明确林地的经营和种植业无关。2.该地块为山林地,不是耕地。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对地下产品、林木等不能皆伐时,也说明合同是为了种植林木进行采伐。关于盛某某所称的熟化土壤,按照常规方法不应该种植农作物,因为种植农作物时使用的农药化肥等对于植树是有伤害的,现实也是如此。盛某某种植农作物之后又栽种了树木,大部分都已经死亡。盛某某在种植农作物过程中,军区龙镇基地向森林公安机关报警申请立案。森林公安机关出警并立案登记,制止了盛某某的种植行为。军区龙镇基地的林地本来就是宜林荒地,之前盛某某自己也栽植过人造林,不存在进一步熟化问题。而且盛某某还办理了林权证,在这之前,盛某某与高志国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明确是用于营造商品林。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植树,而且双方也是按照完成植树面积170公顷履行的,在履行过程中军区龙镇基地曾多次督促盛某某抓紧完成170公顷的植树面积,对此盛某某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林地总面积387.5公顷,其中可造林面积为370公顷(即为出租收费面积),其余的面积为沟塘、水线等。履行合同过程中,盛某某也是按370公顷交纳的承包费。合同约定军区龙镇基地监督盛某某经营好现有的林地200公顷,并在5年内完成植树面积170公顷,并且原200公顷内含有天然林、次生林和人工林。盛某某提出植树面积不足170公顷不属实,事实是其每年都按370公顷交费,而且当时双方也进行了边界勘察和交接,其办理林权证的面积也是387.5公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盛某某的上诉请求。军区龙镇基地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发回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军区龙镇基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注销林权证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盛某某种植的林木属于其所有,双方共同为盛某某办理了林权证,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军区龙镇基地支付现有林木价值,该林权证所登记的树木已经归于军区龙镇基地,林权证主体已由盛某某变更为军区龙镇基地,该林权证是民事约定行为产生的,况且该证符合注销条件和程序,不必由行政机关再另行处理,应由本案直接作出处分。二、盛某某违反约定,却获得不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盛某某违反约定开垦荒地种植牟利,但收益却由盛某某享有,有悖于不让违法违约者获利的法律原则,耕种农作物获利有评估报告和盛某某出租耕地的合同为证,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退耕还林费用,是盛某某未完成约定应承担的补偿,既然盛某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少应该填平损失。否则违约者不承担任何赔偿,显失公平。盛某某辩称,一、林权证系由行政机关下发,撤销或注销应属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审法院驳回军区龙镇基地的诉讼请求正确。二、盛某某未违约,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其开垦荒地系土地熟化和发展林下经济的行为,与军区龙镇基地所称的开垦荒地牟利的行为截然不同。林下经济收益应归盛某某所有系合同约定。本案不存在退耕还林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军区龙镇基地的上诉请求。军区龙镇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注销五市林证字(2007)第04004号林权证;二、盛某某赔偿退耕还林费用320,924.00元,农作物收益2,000,000.00元,鉴定费300,000.00元,合计2,620,924.00元,并由盛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盛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称:一、因军区龙镇基地要求解除合同,其应依法赔偿盛某某的各项损失,林权证范围内树木现有价值8,458,334.79元、预期价值3,076,730.88元,以及盛某某投入资产设施价值1,195,291.00元,合计12,730,356.67元;二、判令军区龙镇基地承担评估费用、诉讼费用115,0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对盛某某申请的评估项目未做评估部分依法进行价值评估。1.对原有树木区域预期价值进行评估;2.对林权证确认面积内历史遗留的开荒地、防火隔离带面积68.3906公顷现值和合同期内预期价值进行评估;3.对测绘遗漏的开荒地27.374公顷、军区龙镇基地侵占的小开荒、侵占的林地给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及合同期内预期价值进行评估;4.对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军区龙镇基地烧毁树木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同期内的预期损失进行评估;5.对盛某某苗木基地的苗木、古东河林场路北的云杉、银中杨现有价值及合同期内预期价值进行评估;6.对林权证内尚未栽植树木的荒地现有价值及预期价值进行评估;7.对已挖防火渠9578延长米、修田间路1418延长米价值进行评估;8.对盛某某利用防火蓄水池养鱼、养大鹅等多种经营活动每年收益及合同期内预期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高志国、栗喜忠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军区龙镇基地将387.5公顷林地(其中可造林面积为350公顷,即为出租收费面积)出租给高志国、栗喜忠,双方约定林地所有权不变,军区龙镇基地出租林地使用权,承租方不能改变林地用途,用于营造商品林。承租方按年租金每公顷30.00元交纳承包费。合同期限自2005年至2055年。2007年4月18日,经军区龙镇基地同意,高志国、栗喜忠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盛某某。同年4月19日,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出租林地总面积为387.5公顷,其中可造林面积为370公顷(即出租收费面积),承租方需在5年内完成可植树林地面积170公顷。合同并对承包经营范围、承租年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20日,双方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公证处对《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办理了公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盛某某承包经营林地至今,每年交纳租金11,100.00元至2016年。另查明,经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07年4月18日后,盛某某在案涉林地内栽植落叶松、红皮云杉、樟子松、小黑杨、糖槭、银中杨数量为134,951株,树木现有价值为1,505,664.21元,栽植树木占地面积49.56公顷。军区龙镇基地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0.00元。经黑龙江鑫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测绘,2017年盛某某在案涉林地内种植农作物68.3906公顷(其中开荒地50.0862公顷,防火隔离带18.3044公顷)。沈阳军区龙镇基地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0.00元。经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林地所有树木价值为8,458,334.79元,造林苗木预期价值为3,076,730.88元。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0.00元。经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盛某某持有的房屋、基础设施、农机具等资产价值为1,195,291.00元(其中:库存原材料17,040.00元、房屋建筑类145,573.0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769,057.00元、管道和沟槽类59,200.00元、机械设备157,786.00元、车辆46,635.00元)。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0.00元。又查明,军区龙镇基地持有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1990年由黑龙江省德都县(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核发的9,580亩林地的林权证和2006年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63,548.10亩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5月19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为盛某某核发案涉林地林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盛某某承包案涉林地的用途为植树、采伐、发展林下(间)经济,其应于5年内植树170公顷。本案中,盛某某承包案涉林地已达10年,但至2017年仅在林地内植树49.56公顷,在林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68.3906公顷,并投资购买了大批农机具。所以,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造林面积,将大量宜林荒地用于种植农作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植树面积,且其购买农机具,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亦与实现合同目的明显相悖,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军区龙镇基地要求解除与盛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双方均持有案涉林地的林权证,该证由行政机关核发,是否予以注销应由发证机关决定,军区龙镇基地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应向相应机关提出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军区龙镇基地要求盛某某赔偿退耕还林费用320,924.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军区龙镇基地主张的农作物收益2,000,000.00元,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军区龙镇基地主张的鉴定费300,000.00元,对其中测绘发生的费用170,000.00元,系其为证实盛某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且该费用系因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军区龙镇基地要求解除合同而发生,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法予以支持85,000.00元,对其他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三、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盛某某要求赔偿树木现有价值以及预期价值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应当终止合同的履行,盛某某应当向军区龙镇基地返还其承包的林地,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军区龙镇基地在接收林地时,应当给付盛某某在承包期限内新种植的树木相应的价款。盛某某投入的以下资产:1.库存原材料:石料(15,600.00元)、河流石(390.00元)、水泥板(1,050.00元);2.房屋2处(74,410.00元、71,163.00元);3.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涵管(16,317.00元)、铁围栏(10,282.00元)、大门(2,790.00元)、电线杆(459.00元)、砖厕所(1,809.00元)、水泥路面(4,476.00元)、砼路面(122,148.00元)、仓库(14,288.00元)、步道板(5,805.00元)、平砖地面(6,024.00元)、蓄水池(66,976.00元);4.管道和沟槽类:水井2个(29,325.00元、15,445.00元)、排水沟(14,430.00元);5.机器设备类:种树打穴机2台(3,900.00元)、喷药灌(2,584.00元)、储水罐(600.00元)、便携式风力灭火机4台(1,672.00);6、黑R×××××长城皮卡轻型货车(46,635.00元),合计价值528,578.00元。上述物品系盛某某为了方便植树和管护林木购置或建筑的,其目的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对该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军区龙镇基地在接收林地时,应当一并接收并给付盛某某相应的价款528,578.00元。其他投入的资产不在合同范围内,大部分为农机具等与实现合同目的无关的资产,且因其过错致使双方的合同被解除,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赔偿开荒地现有价值及预期价值的请求。案涉林地应用于植树,盛某某用作种植农作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基于此,军区龙镇基地要求解除合同,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侵占林地、开荒地价值的请求。盛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2014年秋季、2015年春季烧毁树木的直接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赔偿其自有苗木基地的苗木、古东河林场路北的云杉、银中杨现有价值及合同期内预期价值的请求。因上述财产不在案涉林地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林地内尚未栽植树木的荒地现有价值及预期价值的请求。按双方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5年内,盛某某应将林地内宜林荒地栽种树木,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已挖防火渠9,578延长米、修建田间路1,418延长米价值的请求。军区龙镇基地对此不予认可,盛某某未提供证实其修建田间路、防火渠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其利用防火蓄水池养鱼、养大鹅等多种经营活动收益及合同期内预期损失的请求。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益,且系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盛某某要求军区龙镇基地赔偿评估费115,000.00元的请求。盛某某对树木现有价值以及预期价值进行评估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因盛某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盛某某投入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支出的鉴定费15,000.00元,合理部分6,633.2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双方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应当尽量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当事人,尤其是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终止履行,盛某某应向军区龙镇基地返还案涉林地。对于新增的49.56公顷树木、库存原材料、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管道和沟槽、车辆等与合同目的相关资产,军区龙镇基地应当一并接收,并按评估价值给付盛某某相应的价款,即2,034,242.21元。对于其他与实现合同目的无关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行处置。综上,军区龙镇基地给付盛某某新增49.56公顷树木、投入的资产及鉴定费,合计2,040,875.46元。扣除应当由盛某某承担的测绘费用85,000.00元,应给付盛某某1,955,87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与盛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某某1,949,242.21元;三、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87.5公顷林地(含原有林木及栽植树木)、库存原材料、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管道和沟槽、车辆等依法予以保护部分(明细附后),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盛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7.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承担13,924.00元,盛某某负担13,923.00元;反诉费49,436.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负担7,527.30元,盛某某负担41,908.70元。二审中,军区龙镇基地提交其录制的光盘,意在证明盛某某在案涉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军区龙镇基地在制止无效情况下报警,2017年5月8日,森林公安前来调查取证并制止的过程。盛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安机关未认定盛某某违法,如盛某某真的存在毁林开荒违规种地的行为,盛某某将承担相应刑事或者行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因盛某某对军区龙镇基地制止其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黑龙江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法正评字(2017)第31号评估意见为盛某某新植苗木现值为1,529,005.67元。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利瑾海纳(2017)评司鉴字52号鉴定意见对盛某某投入资产鉴定结果为:雷沃拖拉机组1台(77,350.00元)、东方红推土机1台(9,100.00元)、起垄机1台(6,365.00元)、种耙机1台(2,775.00元)、系列旋耕机1台(1,764.00元)、液压耙1台(9,430.00元)、犁耙2台(2,068.00元)、彩钢棚230.88㎡(22,857.00元)、电焊机1台(884.00元)、电锯2台(352.00元)、吸水泵2台(1,572.00元)、汽油自吸泵1台(294.00元)、高压清洗机1台(960.00元)、油桶6个(480.00元)、电线杆43根(3,186.00元)、探照灯2套(1,680.00元)、喷雾罐1台(65.00元)、搅拌罐1台(2,304.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盛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军区龙镇基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剑峰,上诉人军区龙镇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国民、祝建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军区龙镇基地、盛某某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盛某某与军区龙镇基地签订合同目的系植树造林。盛某某经营管理林地期间,未经军区龙镇基地同意,种植玉米、大豆农作物面积达68.3906公顷,且其至军区龙镇基地提起诉讼也未完成植树任务,军区龙镇基地主张盛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基于此,盛某某主张原有林木价值及新栽植林木预期利益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盛某某上诉主张其应该在5年内将不可植树的林地面积变为可植树的林地面积170公顷,原审盛某某提供的200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直属农副业基地管理局对军区龙镇基地请批的批复明确170公顷是可植树面积,且应在3年内完成补植任务100公顷,盛某某主张林地面积不足及170公顷为熟化面积的抗辩事由,无事实依据,故军区龙镇基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盛某某上诉主张其投入的部分机械设备及物品应否由军区龙镇基地接收问题。原审双方当事人对黑利瑾海纳(2017)评司鉴字52号鉴定意见确定的相关资产的现值无异议。考虑本案合同提前解除的实际,盛某某经营期间投入的与林木种植、养护相关联的机械设备等物品雷沃拖拉机组、东方红推土机、起垄机、种耙机、系列旋耕机、液压耙、犁耙、彩钢棚、电焊机、电锯、吸水泵、汽油自吸泵、高压清洗机、油桶、电线杆、探照灯、喷雾罐、搅拌罐,由军区龙镇基地接收使用较为合理,上述资产按折旧净值143,486.00元,应由军区龙镇基地支付给盛某某,盛某某此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某某上诉主张的养鱼池是否为蓄水池问题。黑利瑾海纳(2017)评司鉴字52号鉴定意见载明的鱼池系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时,盛某某自述为养鱼池,池内有鱼,因该池并未建设在盛某某经营的苗圃之内,且军区龙镇基地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其他未予支持的部分资产,与林业种植无关,且多数系农业作业所需,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盛某某上诉主张原审遗漏林木价值23,341.46元问题。经查,黑法正评字(2017)第31号评估意见盛某某新植苗木现值为1,529,005.67元,原审判决支持现值补偿1,505,664.21元,少计算的差额部分23,341.46元,应由军区龙镇基地支付给盛某某,盛某某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军区龙镇基地上诉主张注销盛某某取得的五市林证字(2007)第04004号林权证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审理正确。军区龙镇基地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关于盛某某应否支付军区龙镇基地退耕还林及耕种农作物承包费问题。盛某某虽在案涉林地耕种农作物,并对外发包收取租金,但双方对此应否另行收取费用未作约定,此项诉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盛某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军区龙镇基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三、变更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给付盛某某2,122,702.92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变更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盛某某将案涉387.5公顷林地及林地上的所有林木,盛某某经营期间投入的相关资产(明细附后)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盛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8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预交27,847.00元、盛某某预交49,436.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负担35,187.10元,盛某某负担42,09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6.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预交25,368.00元、盛某某预交41,908.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龙镇农副业基地负担25,941.00元,盛某某负担41,3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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