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龙运,男。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生、由龙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位于磐石市东宁街沈吉字第0931坐落64、65、61、59号1800平方米房屋及约170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合同,并将上述房地产立即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69,333.33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场地止,按每日35.62元给付原告占地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坐落上有过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的租赁项目,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至今未退还租赁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地产,但被告不予退还,并拿出与该原部队81320部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经原告核对与原部队的交接记录并没有此租赁项目,故提起
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磐石市河南街沈吉字第0391号坐落的房屋和场地面积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仓库,租赁期限: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止。2008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租赁费,本院依法作出(2008)磐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租赁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举出了1999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但原告不予确认。另被告已经缴
纳2009年至2016年的租金。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出租人把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提出1999年与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限未到期,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本院已对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可认定是原、被告间针对房屋租赁合同最后的有效力的合同,是对其他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和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1999年的租赁合同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期满,合同解除”的约定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物,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但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拒绝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应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因被告已经给付租赁至2016年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占用费一节,因合同履行
期限届满,该合同即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要求支付其修建和扩建库房的所有费用,因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租赁位于磐石市东宁街沈吉字第0931坐落64、65、61、59号1800平方米房屋及约17000平方米土地交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
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贵玉
书记员: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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