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77号。法定代表人:孙常江,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男,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满,男,1949年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37号。法定代表人:马位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洲,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动迁补偿款10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710.28平方米写字楼;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给付710.28平方米办公用房补偿款3907960元;2.要求二被告偿还动迁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0日,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沈黑字0339坐落旧房改造项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提供1920平方米军用土地,被告负责开发建设,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除分得动迁面积外,另应分得门市房100平方米,写字楼800平方米。双方又就补偿款达成协议,被告除上列补偿外,另行给付补偿款200万元。2008年双方共同开发的房地产竣工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补偿款100万元及应补偿的写字楼710.28平方米。经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多次索要,被告却拒付。故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诉至法院。被告XX满辩称,一、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被告2006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共计十项内容,这十项内容中,没有一项涉及动迁补偿100万元的约定,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侵权时间算起即从0339片的动迁户入住时间2008年算起,也就是说动迁户已入住八年,去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起诉已超过六年时间。八年来,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权利人有起诉权,但没有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昌公司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月20日,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向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交付了22户动迁房屋、89.72平方米住宅一户及门市房100平方米。此后,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二、经被告了解,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在该项目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直接造成被告损失近千万元。三、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预备役施工工程项目中,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3700余平方米房屋及200万元(含借款、车款、工程垫付款),故在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履行相关义务。综上,本案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情况,军区正在调查,故应驳回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所举的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00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牡丹江军分区后勤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牡丹江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移交书一份、2005年6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牡丹江办事处的请示一份、2005年6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通知一份;证据二,1992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的通知一份、2014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06年1月20日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9年9月23日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为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四,恒昌公司、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档案各一份、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企业查档信息表一份、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XX满、恒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XX满、恒昌公司所举的证据一,2006年1月20日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五,2007年6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7年8月3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8年11月7日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及2010年9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涉诉的工程由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建设施工手续完备。被告XX满质证认为,开发建设手续是合法的,但本案诉争土地是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恒昌公司合作开发的。被告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满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六,加盖有中国共产党沈阳联勤保障中心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的2015年4月2日沈阳军区监察部调查组与被告XX满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月20日形成过合作协议,被告XX满答应给付动迁款200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XX满已经给付了100万元,以此来证明XX满应当再给付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动迁款100万元及利息。对于动迁补偿的相关事宜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一步汇报,相关主管部门对于相关问题也进行过调查,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XX满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张兆伟为了政绩欺骗上级,形成了20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假的。真实的情况是我们又签订的这份200万元的合同是假的,就是为了应付上级,但监察委做调查时,我没说这份合同是假的,因为当时张兆伟跟我说要给我结算。被告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满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于动迁前给付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证据七,2017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金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的价值为3907960元。被告XX满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并且价格双方在2005年曾经协商过是2600元每平方米。被告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满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XX满、恒昌公司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2006年2月20日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0318B片合作开发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分得住宅面积4000平方米后,其余所有面积归乙方所有,被告投资动迁,基础及一层门市施工完成后,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又将该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开发,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3700余平米房屋及被告投资款(包括借款、车款、工程垫付款,共计220余万元)。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这份合同是双方就0318B开发片签认的旧房改造项目协议,本案争议的是0339旧房改造项目纠纷,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2.被告出示的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因是被告没有能力开发该改造项目,又和联发公司签订协议,由联发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工程建到一层平顶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0339项目开发达成协议,目的是XX满在0318B项目上投资了几十万元,我们给予一些补偿。我们又和联发公司签订了0318B的开发合同,0318B的开发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在本案开庭之前,被告XX满为0318B项目将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起诉到爱民区法院,开庭过程中,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向法庭出示XX满和联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包括给予一部分现金、房产,该合同现在存于爱民区法院,在这种情况下XX满撤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20日,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乙方: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双方共同协商,就沈黑字0339坐落旧房改造项目达成下列协议:一、乙方对外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中涉及的一切经济活动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二、甲方提供军用土地一处,基地面积1920平方米,乙方负责开发及工程施工手续的办理,甲方负责协办,并提供甲方上级相关审批手续。全部建设资金及地方收取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不含部队收取的各种费用)。如该项目在甲方审批手续未下达之前中途流产,在此前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在拿到甲方上级审批手续后不能及时组织施工,延误工期,要赔偿甲方项目总造价的百分之十。三、该坐落内22户动迁户的动迁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一切安置费用。旧房拆除由乙方负责,材料归乙方所有。竣工后军产动迁面积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动迁户身份确定回迁方案,回迁户住房产权归甲方所有。四、甲方除分得动迁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外,另分得临东四条路门市房100平方米,写字楼800平方米,上述房屋设计方案要按照甲方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除甲方分得的上述面积外,剩余的所有面积归乙方所有,房屋产权按分得面积,归甲乙双方各自所有。甲方办理分得面积产权证时,乙方要给予提供相应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工期。规划部门批准放线之日14个月内竣工(高层18个月),如超期乙方每天按甲方分得面积(含动迁面积)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甲方缴纳罚款。超期的动迁安置费每月增加原安置费的50%。六、施工与验收。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及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或由甲方用乙方预留的工程质保金进行维修。七、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乙方负责组织物业管理,人员配备由乙方自行负责。八、本协议一式叁份,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经甲方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生效并执行。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以前就该项目签定的协议即行作废,以此合同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形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动迁前给付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动迁款2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动迁是从2007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给付动迁款100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动迁款100万元及应补偿的写字楼710.28平方米。2017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金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黑金恒(2017)房估司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结果:在鉴定基准日2017年11月16日,委托鉴定的710.28㎡办公用房,根据价值参照物房地产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评估单价:5502元/㎡,评估总价:3907960元(取整)。另查明,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恒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提供军用土地一处,全部建设资金由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甲方除分得动迁面积外,另分得门市房100平方米、写字楼800平方米等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要求二被告给付710.28平方米办公用房补偿款3907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除分得动迁面积外,另分得临东四条路门市房100平方米、写字楼8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恒昌公司第一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协议,即交付了100平方米的门市房和89.72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尚欠710.28平方米的写字楼未交付,恒昌公司第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恒昌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依据黑龙江省金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黑金恒(2017)房估司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10.28㎡办公用房的评估总价为3907960元(取整),故本院对于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要求被告恒昌公司给付710.28平方米办公用房补偿款3907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亦未就不能交付房屋达成新的协议,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要求给付动迁款1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协议后,又达成了于动迁前即于2007年6月10日前给付200万元动迁款的协议,但被告仅于2007年3月21日给付100万元。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诉讼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与被告XX满、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马凤军、被告XX满、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XX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22日为鉴定期间。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710.28平方米办公用房补偿款390796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6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64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负担1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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