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1004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中“误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局、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漏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补正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牡丹江房地产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该分局法律顾问。被告牡丹江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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