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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陈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号。负责人郑金顺,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新发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陈海山之父),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军分区房管处与陈海山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2、协议解除后要求陈海山立即从租赁场地迁出。3、要求陈海山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22万元计算的实际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海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军分区房管处与陈海山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军分区房管处自愿将位于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虎尔虎拉村空置营区及营区西侧围墙内土地出租给陈海山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220000.00元,租金年度交付,陈海山于每年度提前30日内一次性交齐年租金。根据国家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由于该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规定军分区房管处请求法院解除与陈海山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当初投入大,是按照20年的时间进行投资的,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时给予补偿。不同意给付军分区房管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的占用期间房租金。因为陈海山有一部分的经营收入来自于转租营房和土地,而且军分区房管处在通知陈海山的时候就不允许对外出租,就没有收入了。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补偿3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给予三年的腾迁过渡期,免除过渡期的租金。3、诉讼费由军分区房管处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租期为20年,合同公证后,陈海山做长效投资,饲养种羊和肉食羊,购买了大量专用设备、修建专用设施,投入人民币500万余元,羊存栏数一万只,计人民币600万元,总投资人民币1147.3013万元。合同解除后,无法再从事该养殖事业。由于军分区房管处的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陈海山无过错,故请求军分区房管处给付不能履行合同,给陈海山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军分区房管处存在签约过错,其无权签订20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根据近期公开的报导才知晓,签订租期10年以上的《房地产租赁合同》需要中央军委的批准,签约时被军分区房管处隐瞒了与签约有关的事实,增大了投资风险,误导了陈海山决心和长效投资的选项。根据《合同法》第42条军分区房管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目前,陈海山饲养种羊和肉食羊近万只,每只羊都有饲养周期(三年)才能成为种羊和肉羊出售。合同解除后,要有合同的腾退期,所以请求三年的腾退期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根据陈海山从事养殖业的实际情况,依法补偿到位。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是:军分区房管处与陈海山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50039《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部队专用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陈海山在租赁的场地上,新建或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报经军分区房管处的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需完好的无偿交给军分区房管处。并且约定了,因军事原因一个月,因非军事原因三个月,军分区房管处都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及军队政策调整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陈海山应明知租赁部队的房屋土地,均有上述明确的约定,而且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时原告是不承担责任的。因此,陈海山无权要求军分区房管处承担反诉请求当中的各项费用,而且陈海山也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三百万损失的实际发生,更没有理由要求给三年过渡期及免过渡期的租金,故要求驳回陈海山全部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实军分区房管处租赁给陈海山土地房屋归属于原告所属部队。证据2、2012年9月10日军分区房管处与陈海山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1份和(2012)黑齐鹤证内经字第234号公证书1份,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可以搭建临时建筑物,租期届满后自行拆除,并无偿恢复原样,被告在经营中投入的设备、物品到期后,由被告自行迁出,根据该协议的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如有其他事宜和事项,可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该合同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在黑龙江省鹤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2015]05003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部队专用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陈海山在租赁的场地上,新建或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报经军分区房管处的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需完好的无偿交给军分区房管处。并且约定了,因军事原因一个月,因非军事原因三个月,军分区房管处都有权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及军队政策调整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证据4、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通知,文件号为军停偿(2017)4号1份,用以证实中央及中央军委决定停止军队和武警的一切有偿服务,是中央对军队和武警部队建设政策的重大调整。证据5、2012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自2012年12月21日撤销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处,其职能任务调整给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证据6、2017年1月11日的通知1份、2017年3月7日的协商记录1份,用以证实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续签租赁项目,对已到期及未到期的项目进行全面清退,要求陈海山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倒出,并交给军分区房管处。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新发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份,证实陈海山在承租的场地上投资经营齐齐哈尔新发食品有限公司。证据2、固定资产登记表1份,账本和记账凭证1套,用以证实陈海山在承租部队的营房和土地上进行了投资经营活动,在营房及场地上投入固定资产是534.4063万元,因此要求军分区房管处给付其300万元损失。证据3、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祥宇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701597号、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实2015年的合同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陈海山、陈刚签字和捺印形成的。证据4、齐红评【2017】发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陈海山投入的固定资产造成的损失。证据5、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陈海山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军分区房管处提交的证据,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2012)黑齐鹤证内经字第234号公证书、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通知、2012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印发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实施方案》,2017年1月11日的通知1份、2017年3月7日的协商记录1份,经质证,陈海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陈海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张,军分区房管处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军分区房管处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5]05003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经质证,陈海山表示有异议,表示没有见过这份合同,该协议上“陈海山”的签字也不是陈海山签署的。2015年的这份合同与2012年签订的合同内容矛盾,租赁期限也不同,一个是20年、一个是1年,不能再签订一个合同就把之前的合同给否定了。陈海山当庭提出对该份合同中“陈海山”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处“陈海山”签名字迹不是陈海山本人书写捺印形成;也不是陈刚书写捺印形成。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份合同不是陈海山与军分区房管处所签订,故本院对军分区房管处提交的[2015]05003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不予认定。2、对陈海山提交的2017年11月28日营业执照原件1份,2015年2月2日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质证,军分区房管处对该营业执照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是2012年9月10日,而营业执照办理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对2015年营业执照因是复印件表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质证意见为,因陈海山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系按照三证合一的要求重新办理,其2015年2月2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原件已收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陈海山提交的固定资产登记表1份、账本和记账凭证1套。经质证,军分区房管处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第一,新发食品公司和陈海山,证明不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第二,这份登记表是由陈海山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投入和投入的资产和价值,同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建筑物到期后,需要无偿拆除,设备需要由陈海山自行迁出,军分区房管处没有赔偿的义务,因此陈海山是否存在实际的投入均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没有出库和入库的凭证及付款凭证,陈海山提供的所有票据没有一张是正规的纳税票据,均是白条。甚至有一大部分,没有销货单位的公章,只有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陈海山提交的营业执照,结合陈海山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能够证实其在经营过程中进行投入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对陈海山据此证实给其造成损失300万元的问题,本院将结合评估鉴定意见综合进行评定。4、陈海山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祥宇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701597号、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军分区房管处有异议,认为这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分局通知陈海山到部队来取的,然后陈海山将签完字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返还给沈阳军区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处,因此军分区房管处认为应该是陈海山或者是陈刚签署的,或者陈海山知道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详细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份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军分区房管处与陈海山在2015年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处不是陈海山本人书写捺印形成,也不是陈刚书写捺印形成。该份合同不是陈海山签署,且军分区房管处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陈海山提交的齐红评【2017】发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军分区房管处表示有异议,第一,陈海山不能举证证明评估的所有固定资产都是由陈海山租赁后投入的,而军分区房管处将租赁的房屋土地交付给陈海山时本身就包括相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设备设施。第二,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无法看出评估价值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作为评估的价值应首先以陈海山实际购置的设备材料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的正规发票作为鉴定的依据。而不应该以询价和单一的造价软件得到评估价格。第三,由于固定资产损失的评估均涉及到房屋或者构筑物的建筑面积,而建筑面积应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测量并出具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次司法鉴定意见根据自己测量计算属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第四,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中也没有考虑固定资产折旧的因素。第五,关于本次评估的29项,并没有军分区房管处的确认,陈海山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也没有提供建筑物和构筑物固定资产建设投入的任何的证据。第六,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建成年限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认定,而陈海山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包括购置材料的正规发票显示的时间,购买设备的正规发票,建筑施工合同,因此,只能推定建成年限为2012年租赁军分区房管处房屋土地的时间。陈海山质证意见为,关于资产投入,其在与部队进行交接的时候,部队进行了录像。而且评估当天部队同志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与评估单位进行了核实;关于测绘的数据应该以评估单位测量的为准。此外,因个别价格差距较大,故就评估值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要求鉴定部门给予说明。根据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庭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齐齐哈尔红岸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专业人员唐辉、阎志伟到庭就双方提出的评估值计算方式、鉴定方法、作价依据、造价使用软件等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关于军分区房管处提出的29项评估内容,没有军分区房管处的确认,不能据此证明是陈海山建设投入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海山申请鉴定的29项评估内容,是在军分区房管处代表、陈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人、鉴定部门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申请鉴定的全部项目逐项进行的现场勘查核实,军分区房管处对29项评估项目未提出异议,其中第8项新建残羊处理间经双方协商,该项建筑物不在鉴定范围内。关于评估项目年限问题,军分区房管处认为,评估项目的年限并不是以购置固定资产的正规票据为依据,故只能推定建成年限为2012年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签订于2012年9月10日,但陈海山是在合同签订后陆续进行的投资经营,逐年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根据陈海山个体经营的实际情况,鉴定部门依据陈海山资产实际投入年份予以评估鉴定并无不妥。关于评估资产的数据问题,军分区房管处认为应以有资质的测绘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鉴定项目的测绘数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纠纷类型,结合本案鉴定项目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依据实地丈量复核的数据进行评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基于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已由鉴定人出庭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简称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分局,承租方(乙方)陈海山。甲方自愿将位于黑龙江省富拉尔基区虎尔虎拉村的空置营区(包括现有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水电齐全)及营区西侧围墙土地出租。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万元,不含水、电、取暖、物业等费用。租赁期间水、电、取暖、物业费由乙方承担。租金按年度交付,每年度提前30天内一次性交齐年租金。甲方的权利义务为:保证租赁物、权属的合法性,权属清楚,如有权属纠纷甲方负责处理,有权按期催收租金。向上级机关三年一报,备案。总租期和年租金以本协议为准。乙方的权利义务为:第七条有权合法使用承租标的内的房地产,并根据经营的实际需要在空地内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搭建临时建筑物,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有权对建筑物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做适当的改动,承租期满后由乙方无偿的恢复原样。有权在租赁标的物内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养殖、种植等合法项目,有义务按期交纳租金,有义务看管并正确合法使用租赁物。第八条对租赁物看管、保护及维护。在经营当中投入的设备,物品到期后乙方自行迁出。乙方有义务对租赁物看管和相关维修。乙方使用的租赁物负责正常的维修,对没有使用的建筑物及非承租人的原因,建筑物及相关设施自然毁损,乙方不承担维修责任,对承租范围内的成型树木有保护义务,美化环境,清除杂草野树。第九条关于协议的解除权。如乙方超过半年无理拒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如果租赁物包括自然或意外原因不能安全使用,乙方有权利解除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除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如甲方单方解除协议,赔偿乙方已交租金10倍违约金,除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情形以外,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赔偿甲方已交租金10倍违约金。协议还注明:……(二)由于原承租人从2012年1月份起拒付租金,又不同意迁出,也不同意解除协议,在甲方登报招租无人应租的情况下乙方协助起诉解除原租赁协议,乙方并协助清除原承租人的设备、物品等并协助交接等事宜,鉴于此,故甲方在租赁条款方面作了较宽松灵活的决定。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在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对该份《房地产租赁协议》进行了公证。租赁协议签订后,陈海山在租赁的空置营区及土地上投资经营,平整土地进行了耕种,装修营房1栋(尚未全部竣工),成立齐齐哈尔新发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兴建羊舍,购置了配套设备,进行羊养殖。2017年1月11日,军分区房管处依据军委下达的军发[2016]58号文件《关于军队和武警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向陈海山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续签租赁项目。2、对已到期未停止及未到期的租赁项目进行全面清退。请各租户必须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所承租的部队房地产倒出交还部队。”陈海山在该份通知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7日,双方协商未果,协商记录中写明“因本公司投入很大,同时20年租期没到”。陈海山之父陈刚签字。庭审中,陈海山对其在承租的虎尔虎拉村空置营区及土地固定资产投入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红岸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并出具齐红评[2017]法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富拉尔基区虎尔虎拉村空置营区及土地固定资产投入的损失为2403572.22元。另查,2012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印发军区房地产军力局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实施方案》,在调整任务第一项中写明:“撤销齐齐哈尔房地产管理处,其职能任务调整给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庭审中,军分区房管处提交一份[2015]050039《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甲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军分区房管处审核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租赁期限是2016年1月1日于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1年。租赁用途是仓储,租金为每年22万元。陈海山表示该份合同非本人所签,并提出对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的“陈海山”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2017年10月24日分别作出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596号、齐祥宇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701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2015]050039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11页,在“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处“陈海山”签名字迹及签名字迹上捺印不是陈海山本人书写捺印形成;也不是陈刚书写捺印形成。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军分区房管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该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中央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军分区房管处依据中央指示精神提出解除《房地产租赁协议》的主张,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用期间费用的问题。陈海山提出因军队停止有偿服务工作致使其收益减少,给其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补偿,且双方争议正在法院审理中,所以未按期迁出,故不同意给付军分区房管处占用期间费用的辩解意见。因陈海山已在军分区房管处下发的迁出通知上签字,足以证明陈海山对中央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重要指示精神知情,军分区房管处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并给予陈海山迁出宽限期。故陈海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军分区房管处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2万元的标准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山自2017年1月至今仍在承租场地未予迁出,故应给付军分区房管处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占用期间费用22万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给付投入固定资产损失补偿3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军分区房管处提出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国家关于军队停止有偿服务的政策要求,该政策变化显然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重大变化,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期为20年,陈海山基于对20年合同预期的信任依赖,而进行了长期投资的计划,并实际在承租的营区及场地内进行了投资经营。根据公平原则,军分区房管处对租赁合同解除后给陈海山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反诉原告陈海山要求反诉被告军分区房管处给付其投入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陈海山所受损失合计人民币2403572.22元,故军分区房管处应给付陈海山损失补偿款2403572.22元。关于合同解除后迁出期限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要求给予其三年腾迁过渡期,并免除过渡期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二、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从承租的营区及场地内迁出并交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三、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占用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费用2200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补偿款2403572.22元。执行办法: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负担(此款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已预付,由陈海山随同案件款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海山负担4771.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负担26028.58元(此款陈海山已预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随同案件款一并执行)。本案文、痕检鉴定费4000.00元,评估鉴定费2237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负担(以上两笔鉴定费陈海山已预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哈尔滨房地产管理处随同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丰
审判员 王谊兰
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刘嘉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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