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达,某部队保障部军需营房科科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雳,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达,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6日,某部队所属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中心农场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就该农场600亩土地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某部队将该土地自2007年10月至2027年12月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承包耕种,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支付总租金52万元。由于2016年2月16日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要求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并在文中明确指出,出租军队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等也属于有偿服务之列。当年签订对外土地承租合同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已经废止。为保证坚决落实中央军委要求,提升部队战斗力,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该土地承租合同。
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辩称,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某部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经核对,该证据为中央军委发出的通知,通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该通知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质疑,提出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很好地领会文件的精神,文件对军队要求是不能上新项目、新合同对外开展有偿服务,已到期的有偿服务不能再续签,能够协商解除的项目立即停止,原告不能单凭这份通知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来终止这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合同复印件,双方对于土地承租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双方先期就此案的判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原告异议,提出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但理由并不充分,对于原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6日,某部队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就某部队所属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中心农场600亩土地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某部队将该600亩土地租赁给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07年10月至2027年12月止,承租费5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给某部队。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如约交付租金并已耕种该600亩土地10年。现某部队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某部队提出的要求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三人解除合同的诉求,虽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因某部队不同意调解,坚持解除合同,且某部队提交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该时间在某部队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内,该通知内容是某部队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某部队无法预见的,其情形属情势变更,故本院对某部队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交付的租金52万元,因600亩土地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只实际承包耕种10年,故合同解除后某部队应返还剩余10年承包费26万元,并按公平原则承担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部队与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600亩土地承包合同;
二、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将600亩承包土地返还某部队;
三、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0年土地租金26万元;
四、某部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租金利息(以前项2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王学军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书记员:于鑫淼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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