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
法定代表人:王时宝,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西大街118号。
负责人:刘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以下简称红山军马场)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红山军马场于2017年7月24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刚、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时宝、被告负责人刘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军马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军马场于2009年11月8日为北L21022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公司围场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止。2010年6月19日3时50分许,好特老保音驾驶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京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占军驾驶的北L21022号车左后部相撞后冲过中央护栏,又撞过承某方向右侧护栏驶入山沟。造成京G×××××号车乘车人赵树山、魏红艳死亡,22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占军负次要责任,好特老保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赔偿了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后我军马场又按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了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及京G×××××号车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代为追偿款。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我场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场的诉讼请求。
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所述发生事故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2、2017年原告起诉代位行使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受害当事人一直在不同的法院进行诉讼,至2012年9月2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的经济损失才赔付完毕,2012年12月8日京G×××××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胡建杰与原告负责人李永华达成调解协议。后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红山军马场,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该院2013年10月11日出具(2013)克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由红山军马场给付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80000.00元,原告此后有向被告起诉的权利。之后,原告方负责人员与他人多次找本案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工作人员均以应有法律文书的原件才能理赔为由予以推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隋某出庭并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隋某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围场支公司员工,2009年军马场的领导找隋某要给军马场的车辆上保险,因永安保险公司不承保军车,隋某的朋友王宝在被告公司工作,隋某便将该业务介绍给了王宝,让王宝在被告公司给军马场的车辆上的保险。2009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军马场领导找隋某,隋某说该报警报警,然后再解决保险的事。解决完受伤人员的事后,自2014至2016年,隋某每年均与原告单位负责人一起去找被告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高松、王海波及一姓王的理赔人员主张理赔。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经办人为王宝,与证人陈述的投保情况相符。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与被告有关的书面材料到2012年11月8日为止,按照诉讼时效为2年计算,到2014年11月8日止。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克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没有任何牵连,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于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表述有不清楚的地方,说找高松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书面证据。同时,证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员,了解保险行业的诉讼时效,但却没有提醒原告,不符合逻辑。诉讼时效应按法律规定中断,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证人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
2、被告安某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红山军马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理赔款4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分别向内蒙古自治区和北京市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赔付后又向原告主张赔偿,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11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胡建杰人民币280000.00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又于2013年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出代位求偿诉讼,经法院调解,红山军马场赔偿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80000.00元并当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支出的赔偿款为3600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062.00元,倒货费3500.00元,施救费21438.00元,合计400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8日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红山军马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及28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滦平县范氏装卸搬运队出具的倒货费发票一张,计3500.00元;4、北L21022号车辆修理清单,计15062.00元,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经原告申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依法调取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包括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0)乌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04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民初字第7479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8990号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初字第89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上法律文书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赔偿款项的合法性。
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支付理赔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应提供相关明细予以佐证,同时还应提供财务账目;认可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原告提出的倒货费用是间接经济损失,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发票和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对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同时,提出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减轻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山军马场于2009年11月8日为原告所有的北L21022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19日3时50分许,好特老保音驾驶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号客车行驶至京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7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占军驾驶的北L21022号货车左后部相撞后冲过中央护栏,又撞过承某方向右侧护栏驶入山沟,造成京G×××××号车乘车人赵树山、魏红艳死亡,22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裴占军负次要责任,好特老保音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按照客运合同纠纷赔偿了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后红山军马场又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00元,赔偿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倒货费用35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3500.00元。后原告红山军马场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红山军马场于2017年7月24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倒货费用发票、调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有围场县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红山军马场于2009年11月8日为原告所有的北L21022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原、被告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有责任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实自2014年至2016年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理赔的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佐证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为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北L21022号东风牌货车的修理费清一份,用以证明有车辆损失15062.00元,考虑到该车发生事故时京G×××××号客车与北L21022号货车左后部相撞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所列维修项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京G×××××2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200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62.00元。原告主张有施救费2143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当减轻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76562.00元的90%即338905.8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志新
书记员: 刘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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