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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与陈金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袁建龙,主任。
被告:陈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村民。
第三人:张发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某某市张北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居民。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与被告陈金枝、第三人张发高、第三人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原租赁军队房地产、拆除所建房屋及院内设备,恢复原状并交还原承担军队房地产;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河北省张某某市××大仓××村军队房地产,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期内被告陈金枝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租赁房地产转租给第三人张发高、唐吉枝等人,租赁物现由张发高(用于小型作坊榨油)、唐吉枝(用于加工混凝土构件)实际使用。遵照军委主席“必须下决心全面停止军队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决策指示,依据中央军事委员会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停止军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合同到期后必须终止且不得续签。根据上级要求,原告自2016年后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陈金枝发出了停止租赁及限期2016年6月30日搬迁完毕的通知,被告陈金枝于当天签收。陈金枝多次督促张发高、唐吉枝两人搬迁未果。截止2017年5月17日,实际使用人张发高、唐吉枝仍未按期搬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允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7500元。
陈金枝辩称,我以前是一年一年的签,两个第三人他们投资挺大,他们想和我多签几年,我说不行,只能一年一年签。我和原告2015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合同了,我催促第三人也都说了,到期立马搬走,上面有文件,你们必须搬走,但他们没有合适地方一直没有搬迁。还因为我也没有占用,到期以后我也没有再和两个第三人收过钱,所以逾期租金我肯定也不出。
张发高辩称,答辩人虽然是从陈金枝手中转租的被答辩人的房屋,但是在成立公司时工商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经营场所凭证,与出租方沟通以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直接签订了租赁房产合同,同时给第三人张发高出具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于食品公司需要长期占地,当时部队给出示了凭证,选址是可以长久存在的,成立公司必然有资金的投入,答辩人先后投入260万余元,建了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同时将院落围墙全部围起,硬化路面,申请安置三项电,变压器,又购进了生产设备,虽然现在军委有58号文件,明确禁止军产房搞经营活动,但是没有禁止就解除之后双方的赔偿问题,张发高的直接损失,由谁来负责,公司和案外人签有的加工承揽合同,到现在目前有6份了,都面临着合同违约,产生赔偿问题,这些间接损失让第三人承担,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二项诉讼请求和58号文件是相抵触的。我们有两个要求,要不就既成事实双方谈一下赔偿问题,要不就是给予第三人一定的搬迁期限。搬迁期限两到三年为宜,另外,从选址到所有手续办成,及设备的重新安装大致需要两到三年的时间。
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非常赞同张发高代理人说的意见,我们是在2012年6月30日签的协议,协议当中是长期租用,在租赁期内,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建成现在的工厂,投资是100多万元,限期搬迁我们是肯定不存在问题的,我们都是守法的公民,军队有偿服务我们是支持者,也是参与者,为部队的有偿服务,我们是做了贡献的,我们希望原告出示下有关这些文件,军队停止有偿服务,是否可以进行无偿服务。我们交纳了服务费,其实远远低于重建搬迁的费用,作为出租人是不是考虑给我们一定的补偿,我们是直接的利益损失者,军队没有占地的前提下,是否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两到三年的时间,我们再重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与被告陈金枝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县大仓盖镇赵家窑村的房屋建筑面积3657平方米,场地面积7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金枝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5000元,于每年的前十日交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期间,被告陈金枝又将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的房屋及场地分别转租给第三人张发高用做食品加工,转租给禹伟开办了第三人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以承租的房地产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通知被告陈金枝于2016年6月30日前搬迁完毕,但被告陈金枝及第三人张发高和第三人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搬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通知和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且原告也在合同到期后通知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搬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到期后租赁物实际返还期间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也应由被告负担。合同约定年租金15000元,现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7500元,小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故以75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转租合同仅对被告和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第三人应与被告一起将租赁物一并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枝、第三人张发高、第三人张某某祥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被告陈金枝租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房产及场地腾空、拆除所建房屋及院内设备、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陈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逾期占用租赁物租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金枝负担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佩文

书记员:梁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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