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
张茹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袁建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茹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军房管局张某某办事处)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房管局张某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茹祺、曾亚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同时未予释明相关条款,其后亦未将完善后的合同提交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同时未予释明相关条款,其后亦未将完善后的合同提交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三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某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玉高
书记员: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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