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保定办事处。负责人曹建华,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县兴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雪。
原告解放军房管局保定办事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洞库使用费6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涞源县塔崖驿乡塔崖驿村8条洞库及2个地面库房(坐落号:京冀字第4706号,建筑面积1675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租金每年60万元,租赁用途为仓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租赁物中的一条洞库至2017年5月30日,对于其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支付。根据《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停止有偿服务的通知,经多次联系,使用费用无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7月3日签订的京冀〔2013〕091006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租期、租金给付等情况。被告香河兴盛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解放军房管局保定办事处与被告香河兴盛粮油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冀﹝2013﹞091006号,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涞源县塔崖驿乡塔崖驿村的8条洞库及2个地面库房(坐落号:京冀字第4706号)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共计1675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储存,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年租金60万元,洞库、库房平均每个每月5000元租金,总计租金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洞库及库房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如期全额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2016年7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租用的全部洞库及地面库房交还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其中1条洞库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继续使用11个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保定办事处(以下简称:解放军房管局保定办事处)与被告香河县兴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兴盛粮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曹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兴盛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当及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本案所涉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1条洞库11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使用1条洞库11个月支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支付标准,原告按照8条洞库年租金60万元计算1条洞库的年租金为7.5万元,由此得出诉讼主张1条洞库11个月的租金为6875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的是8条洞库及2个地面库房,故平均每个洞库或地面库房的年租金为6万元,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万元÷12个月×11个月)5.5万元。被告香河兴盛粮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县兴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保定办事处支付洞库租赁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保定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香河县兴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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