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徐建翔,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松江离职干部休养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16.7元/日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上海市松江区石皮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属于军事单位;2.涉案房屋属于军队财产,所在地块属于军队负责警戒管理的营区范围;3.被告韩某某系军人家属,且自1970年即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故二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认为本案应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军事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军队住房租住协议书》及被告韩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住房腾退承诺书》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韩某某、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朱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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