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与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
崔荆东(湖北荆州正信法律服务所)
陈某
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
住所地:荆州区张居正街。
负责人汪涛,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诉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荆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10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由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将房屋实际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日5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房屋被占用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8333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张居正街1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年租金为2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元月份前十日向原告交纳房租;3、被告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份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4、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被告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并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而是由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15年租金后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条款。
2015年租赁期满后原告表示要收回租赁房屋,2016年元月至6月被告也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
2016年3月27日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并要求军队和武警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依据该通知的规定,被告欲续租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2016年元月至今,原告已多次组织专班人员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军用资产也再不允许从事有偿服务,希望被告尽快搬迁返还租赁房屋,但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拒绝返还租赁房屋。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本案合同到期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现在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向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通知其搬离,且双方有过多次协商,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虽同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的租户,但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但该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被告陈某封窗的费用及其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陈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封窗的具体费用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抵扣房租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陈某称双方协商一致以8000元封窗费用冲抵房租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被告陈某负有腾退租赁房屋的义务。
承租人逾期腾退房屋的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55元/天(20000元/年÷365天)的租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与被告陈某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陈某将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10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
二、被告陈某按照每日55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833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第二、第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曾通知其搬离,且双方有过多次协商,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与被告虽同为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的租户,但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但该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对被告陈某封窗的费用及其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陈某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封窗的具体费用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抵扣房租的证据,故对于被告陈某称双方协商一致以8000元封窗费用冲抵房租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因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解除合同通知的义务,被告陈某负有腾退租赁房屋的义务。
承租人逾期腾退房屋的应当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55元/天(20000元/年÷365天)的租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与被告陈某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陈某将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10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
二、被告陈某按照每日55元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支付2016年6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陈某向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损失833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第二、第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张倩

书记员:黄微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