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张居正街。
负责人汪涛,荆州市支队支队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荆州市支队与被告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当地人民法院,也属模糊不清。故本案协议诉讼条款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为此,特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被告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朱某某提出的按一般地域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所涉不动产在荆州市××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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