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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与安某、被告佳木斯市某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保卫干事,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佳木斯市某宾馆,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经营者:夏某某,佳木斯市某宾馆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书》;2、判决两名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至*楼(黑字第***号)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的房屋、附属二层小楼、车库两间;3、判决两名被告立即交付拖欠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41000.00元;4、判决两名被告立即交付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照滞交足金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另交付逾期租金的违约金;5、判决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签订了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单位公有的房屋,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至*楼、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二层小楼、车库两间出租给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总额为壹佰贰拾万壹仟元,第一年租金为肆拾万元,自履行合同的第二年起租金逐年递增百分之五。租金交付方式为承租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租金。租期内,所产生的物业、水、电、供暖、卫生、消防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4万元,如承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如双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万元。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的千分之三向承租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财产。自双方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承租方仅交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租金。2016年1月19日,承租方将宾馆转租给被告安某,但被告拖欠一年的租金42万元,有补充约定为证,现被告安东作为承租方,在应依约交付2017年的房屋租金时,被告安东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房屋租金,并告知原告,其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宾馆转让给夏某某。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安某在租赁期间积极履行支付房租义务。现已将宾馆转让给被告夏某某。被告安某现已不是房屋租赁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将夏某某经营的佳木斯市某宾馆作为被告,已经找到权利义务主体,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未约定第三人连带责任条款。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夏某某实际经营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嘉辰宾馆辩称,1、被答辩人要与其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租金441000元没有依据。3、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相关要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签订了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单位公有的房屋,坐落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至*楼、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二层小楼、车库两间出租给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总额为壹佰贰拾万壹仟元,第一年租金为肆拾万元,自履行合同的第二年起租金逐年递增百分之五。租金交付方式为承租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租金。租期内,所产生的物业、水、电、供暖、卫生、消防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4万元,如承租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如双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万元。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的千分之三向承租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财产。自双方签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将租赁物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而承租方仅在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交付第二年租金时,承租方未交付租金,原告单位派员多次向承租方索要租金,承租方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依约交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2月依法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维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某告知原告,承租方原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玉慧,原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朱玉慧将宾馆转让给被告安某,被告安某于2016年1月19日,将宾馆申请工商登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鑫万丰嘉辰宾馆,经营者为被告安某,其表示愿意以承租方身份,承继原告与原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签订的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也自愿补交拖欠一年的房屋租金42万元,并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基于被告安某承诺,原告与被告安某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某作为承租方承继原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于补充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拖欠一年的租金42万元,如出现承租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立即解除,承租方应立即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安某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拖欠的房屋租金,被告安某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并告知原告其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鑫万丰嘉辰宾馆现已经转让给夏某某,该宾馆个体工商户已经在工商部门注销。夏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将该宾馆工商登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金万丰嘉宸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租赁原告的房屋现由佳木斯市前进区金万丰嘉宸宾馆使用,其现在没有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其不应交付房屋租金,应由现占有、使用租赁物房屋的佳木斯市前进区金万丰嘉宸宾馆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安某以此理由至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公房所有权证、合伙份额回购协议书、股份转让确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与被告安某、被告佳木斯市某宾馆(以下简称嘉辰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卢儒同、被告安某、被告嘉辰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与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签订的《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与被告安某签订的《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安某在承继了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与原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夏某某并拖欠租赁费,属于违背合同行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安某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安某给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万丰嘉辰宾馆倒出房屋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抗辩认为,本人现已不是房屋租赁人,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转让合同中已约定夏某某为实际经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的诉请的观点,违背国家法律现行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金万丰嘉辰宾馆抗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要求返还租赁物不符合相关要求,属于无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与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辰宾馆、朱玉慧签订的武黑[2014]12号《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6日与被告安某签订的《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地产租赁补充合同书》;二、被告佳木斯市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至*楼(黑字第***号)、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的房屋、附属二层小楼、车库两间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三、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某部队佳木斯支队房屋租赁费441000元;四、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元。并按照滞交足金额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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