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6266-8。
负责人陈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寿险公司)与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王某某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处为其丈夫潘卫东投保了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30年,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的,分别按照人寿保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即200万元支付保险金。2014年9月18日22时45分,被保险人潘卫东驾驶鄂HBJ33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沪渝高速1519KM+172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作为受益人申请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按照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的“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赔偿保险金共计200万元,中国人保寿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非自驾车为由依照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的“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条款进行理赔,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程序方面,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第二、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自驾车的含义履行了明确说明、解释义务;第三、本案应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一、关于程序方面,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一审中,王某某认为鄂HBJ337车属于自驾车,且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投保时也认可该车属于自驾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向其另外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80万元。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则根据《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及保险合同关于自驾车的定义条款,认为该车不属于自驾车,而属于商用车,故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实质上对“自驾车”这一非保险术语的含义产生了争议。据此,法院应当首先审理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就自驾车这一术语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然后才能确定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引用该合同条款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审查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解释“自驾车”的含义是处理本案的前提;也就是说,中国人保寿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要成立,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对“自驾车”这一非保险术语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第二、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如此,审查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自驾车”这一术语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中国人保寿险公司认为一审以其未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承担责任,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就“自驾车”的含义向投保人是否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将“自驾车”作如下定义,即自驾车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了该定义中第(1)项的内容。该定义中引用了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作为投保人而言,在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供该国家标准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无法了解什么是自驾车;且其业务员也陈述因该条款涉及内容较多不可能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由此观之,中国人保寿险公司称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应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未对自驾车这一专业术语作出明确解释,而是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指引,查阅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方可知道具体内容。在此情形下,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是无法判断出哪些车辆属于自驾车。同时,自驾车这一术语在日常生活中也常用,对于不具有汽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自驾车的概念就是自己驾驶的车辆,这一通行的认知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抱有如下利益期待,即因乘坐或驾驶鄂HBJ337车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将给予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投保人依据其对“自驾车”的上述理解及抱有的上述期待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未就非保险术语“自驾车”作出专业、明确的解释,当投保人的理解符合非专业的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程序方面,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第二、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自驾车的含义履行了明确说明、解释义务;第三、本案应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一、关于程序方面,一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请的问题。一审中,王某某认为鄂HBJ337车属于自驾车,且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投保时也认可该车属于自驾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向其另外支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80万元。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则根据《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及保险合同关于自驾车的定义条款,认为该车不属于自驾车,而属于商用车,故应当驳回王某某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实质上对“自驾车”这一非保险术语的含义产生了争议。据此,法院应当首先审理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就自驾车这一术语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然后才能确定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引用该合同条款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审查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解释“自驾车”的含义是处理本案的前提;也就是说,中国人保寿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要成立,至少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对“自驾车”这一非保险术语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第二、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如此,审查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自驾车”这一术语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中国人保寿险公司认为一审以其未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承担责任,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就“自驾车”的含义向投保人是否履行解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将“自驾车”作如下定义,即自驾车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了该定义中第(1)项的内容。该定义中引用了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作为投保人而言,在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供该国家标准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无法了解什么是自驾车;且其业务员也陈述因该条款涉及内容较多不可能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由此观之,中国人保寿险公司称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本案应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中国人保寿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未对自驾车这一专业术语作出明确解释,而是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指引,查阅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方可知道具体内容。在此情形下,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是无法判断出哪些车辆属于自驾车。同时,自驾车这一术语在日常生活中也常用,对于不具有汽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自驾车的概念就是自己驾驶的车辆,这一通行的认知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抱有如下利益期待,即因乘坐或驾驶鄂HBJ337车造成的伤亡,保险公司将给予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投保人依据其对“自驾车”的上述理解及抱有的上述期待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未就非保险术语“自驾车”作出专业、明确的解释,当投保人的理解符合非专业的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陈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