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李伟
刘剑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表
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地址肇州镇八厂东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伟、刘剑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因该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的保险卡与保险主合同为卡与合同分离状态,且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主合同,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除保险卡背面明确标注的免赔款300元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适用保险合同中余免责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医疗费用及残疾保险金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附表及保险卡背面,已对医疗费用应按80%标准赔付及七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为10%赔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中并未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赔偿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了9311.15元医疗费,并扣除保险卡背面标注的免赔额三份共计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还应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份×3份×80%-9311.15元-100元/份×3份=4788.85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4万元/份×3份×10%=1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788.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88.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免责条款问题,因该案中,被上诉人收到的保险卡与保险主合同为卡与合同分离状态,且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涉案保险主合同,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上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除保险卡背面明确标注的免赔款300元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适用保险合同中余免责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医疗费用及残疾保险金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附表及保险卡背面,已对医疗费用应按80%标准赔付及七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为10%赔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合同中并未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进行赔偿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了9311.15元医疗费,并扣除保险卡背面标注的免赔额三份共计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还应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份×3份×80%-9311.15元-100元/份×3份=4788.85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残疾保险金4万元/份×3份×10%=1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788.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788.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