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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初永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36号二层。
负责人:马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永明,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振岭,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永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2、驳回初永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经确定初振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但是却依旧判令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调查,已经确定投保人初振丰没有如实告知自身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初振丰对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提出的既往病史等询问事项均给予否定。初振丰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导致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对合同的判定产生错误,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合同风险,并最终导致答辩人将要承担不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二、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与投保人达成退保意向。一审出庭的证人苏某提交的微信通话记录显视,初振丰隐瞒病史投保的事实被发现后,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业务员已经与其进行交涉退保并按照真实情况如实重新录入保险合同的事宜,并非没有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审以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没有主张合同解除要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三、一审法院对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撤销权,没有给以任何说明。一审庭审中,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提出还享有一年之内行使合同的撤销柭,并提出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对上没有任何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请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初永明的诉讼请求。
初永明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告知义务的范围只限于保险人的询问的范围,而且还要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在投保时是在手机上投保,整个过程都是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的业务员在操作。对于保险人所说听询问范围有多大,到底有多少,被保险人并不知情,保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已经对于条款中的所有免责事项进行了逐一询问。再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达到一定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写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应依法证明疾病与意外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证据。而一审时,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合同未达到解除的条件。此外,案涉保险险种为意外保险,按照正常人理解,自身疾病与投保意外保险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自身疾病死亡也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不产生任何影响。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最后达成的不是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从未向被保险人提出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意向,只是向初振丰的亲属提出让初振丰退保,重新投保,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保险合同全部送达给被保险人家属,而不是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这足以证明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三、案涉保险合同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撤销权的情形。本案案涉的保险合同,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案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说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也应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初振丰而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初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要求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初振丰在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处购买人保寿险百万身价两全保险(B款),投保合同号为230069666928008,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年交保险费3,100.00元。合同于2018年8月8日零点零时生效。按照约定:70岁前自驾车意外身故或者全残,按照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18年12月5日19时,初振丰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轿车沿G301国道行驶至16KM+643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树木相撞,初振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南县交警部门认定,初振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4日,初永明作为受益人向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2019年2月1日,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向初永明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故初永明诉至法院要求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7日,初振丰在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处购买人保寿险百万身价两全保险(B款),投保合同号为230069666928008,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期间1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年交保险费3,100.00元,受益人为初永明。合同于2018年8月8日零点零时生效。2018年12月5日19时,初振丰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轿车沿G301国道行驶至16KM+643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树木相撞,初振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南县交警部门认定,初振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4日,初永明作为受益人向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2019年2月1日,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向初永明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初永明系投保人初振丰之子,故投保人初振丰对初永明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初振丰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权消灭后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初振丰利用手机网络投保在人身保险电子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时,对于其患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重大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上述第三款关于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主要是防止保险人任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8月份与投保人初振丰外甥女苏某微信聊天时已明知初振丰患有疾病,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从微信聊天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而其并没有在法定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初永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初永明保险金2,0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无证据证明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已在投保时对初振丰就身体健康及是否患病等情况进行过询问。亦无证据证明投保时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初振丰自行在手机上操作完成的投保。此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初振丰在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投保了案涉保险,初振丰已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亦送达了保险合同,故案涉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上诉称,初振丰隐瞒病史投保的事实被发现后,其公司业务员已经向初振丰主张过合同解除权,但主张解除权与行使解除权,特别是与作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决定,并非同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解除权为除斥期间,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生效后,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便立即知晓初振丰患病的事实,但其在知晓解除事由起,并未在三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即并未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所享有的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怠于行使该解除权的行为,导致该解除要消灭。此外,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还主张,初振丰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进行投保构成对其保险公司的诈骗,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案涉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在投保时对初振丰就身体健康及是否患病等情况进行了询问,亦无证据证明投保时系初振丰自行在手机上操作完成的投保,故人民人寿保险甘南支公司称初振丰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进行投保构成对其保险公司的诈骗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亦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雷
审判员 孙宪军
审判员 董铭

书记员: 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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