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2号英龙商务中心七楼。
负责人:孙杨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沛沛,
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
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彬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712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建彬持有的救援卡并非保险产品。刘建彬购买并激活出行无优1至6类等额救援保障卡,该救援卡卡面及激活凭证均明确说明该救援卡并不是保险卡,不是保险产品,亦不是投保凭证。救援保障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商标、标识等。经上诉人了解,救援卡主要提供相关救援服务,包括医疗救援、道路救援、探视服务、旅游服务等,经持卡人同意,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同意赠险服务。救援卡的持卡人,在购买救援卡并激活的救援卡的时候,如需要受赠保险,就需要浏览相关的受赠保险的免责事由等须知内容,并点击确认认可免责事由,否则受赠不成功。点击确认认可免责事由,认可受赠后,救援卡公司会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而刘建彬的保险则由投保人向上诉人投保,约定被保险人之一为刘建彬。而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彬缴纳保险费200元取得保险单,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的。二、涉案保险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本案案涉保险中,上诉人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刘建彬的保险是团体保险,投保人为深圳强国创业创新应急效援服务有限公司。在该份团体保险中,刘建彬仅仅是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需对投保人做出相应提示说明即履行完相关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将有关的保险条款及职业类别分类交给投保人,并做出了说明,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相关的告知说明义务。三、刘建彬违背保险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领域的四大基本原则,所有的保险活动(包括投保、承保、理赔等)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刘建彬在激活救援卡时,其激活的职业为农业种植者,然而实际是电缆轴盘厂工人,属于高风险拒保职业。刘建彬隐瞒实际职业,影响上诉人的承保决定。电缆轴盘厂工人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四、刘建彬的伤残计算错误。本案伤残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在伤残评定后,根据保额对应伤残等级的系数进行计算。经初步判断,刘建彬的伤情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达不到伤残等级。即使按照现在的十级伤残计算,其计算方式也应按照10万元*10%计算为1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1万元为限。
刘建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刘建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刘建彬以
深圳强国创业创新应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补充团体医疗保险(E款),刘建彬缴纳保险费200元取得《出行无忧.1至6类等额救援保障卡》即保险单。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为一年,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一般意外事故导致残疾的,根据残疾程度最高给付100000元;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合理医疗费用,免赔100元,按80%比例给付,最高给付20000元。2017年3月26日,刘建彬在宁晋县建材市场工作中被重物砸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501.50元。2018年5月28日,刘建彬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建彬的伤残为十级。刘建彬为此向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以刘建彬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从事的职业为由拒赔。刘建彬为此诉于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建彬已履行了向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刘建彬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拒绝赔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建彬因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3501.5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20000元,刘建彬因伤致残,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25712元,以上两项共计45712元。关于刘建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刘建彬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刘建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建彬赔偿款45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证据一:刘建彬救援服务凭证六页,拟证明刘建彬当时投保选择的职务类别是农牧业—农业种植者;证据二: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一份,拟证明刘建彬现从事职业不属于投保的一至六类;证据三:人保寿险产品意外保险条款,拟证明造成伤残计算方式为保额乘以对应的伤残等级系数。被上诉人刘建彬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出,三份证据都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或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信息,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三组证据均未由本案当事人签章,且被上诉人刘建彬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建彬的情形属于免赔范畴,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就被保险人的职业情况、伤残对应标准问题等事项向被上诉人刘建彬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武聪
审判员 田建兴
书记员: 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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