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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192号四楼。负责人:赵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合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1265号汇智金座8-11层。负责人:赵树森,该公司经理。

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保险人系自杀,依据《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4条“责任免除”相关规定,上诉人理赔责任应免除。第一,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卷宗体现,事发当天本案投保人通过微信告知二被上诉人有“遗书”,主要内容为家庭矛盾严重及获得本案保险费后的分配方案。第二,根据佳公交认字(2017)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当天天气和路况良好、车速正常,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客观条件。事发现场体现,投保人行驶车辆前后近距离无其他车辆,投保人事发前车辆无刹车痕迹。第三,投保人想要达到其“遗嘱”体现的分配方案,只能满足“自驾车意外身亡”的条件。因此,投保人只能采取驾车上路寻求“自驾车意外身亡”的结果,才能获得巨额赔偿。投保人在短信中已经明确体现了实施自杀行为。也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在接到短信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寻求阻止投保人自杀行为,但因错过最佳时间,公安部门在寻找该车辆的时候,投保人已经自杀。第四,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投保人发出的“微信”内容,该证据因不利于二被上诉人,而被二被上诉人隐匿。第五,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二行“遗书中的保险金亦不必然指向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投保人的“遗书”确实是指向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投保人关于保险赔偿的分配数额与涉案数额一致,且投保人已经预见到上诉人会拒赔。为此,投保人指示二被上诉人聘请律师。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1、认定事实不清,将自杀与保险诈骗相混淆,两者定性并不能等同,公安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的认定结论,对是否构成自杀这一问题,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者不能互相印证。本案证据充分,在留给子女的书信中,有明确对应的表述和对后续保险金及遗产处置的考虑和分配,足以印证其欲自杀并随之处置保险金的目的。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文件及相关描述,事发原因是被保险人操作失误,事发时其车速正常,但在与桥墩相撞之际却无任何刹车痕迹,足以反映出被保险人有自主驾驶汽车并错误操作,且在偏离正常行车轨迹后并无试图挽回的行为。2、一审判决在诸项证据均可彼此印证且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称“结合全案证据(事先有遗书)、投保时间(合同生效二年内)及采取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并不刹车痕迹)”认定其不属于自杀,适用法律错误。“自杀”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其适用不受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影响。故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二年内自杀,此属依法免责的情形,其效力不受保险人是否解释说明、提示的影响。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洪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是否具有自杀行为举证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自杀行为,其观点均是主观推测。第一,被保险人留给答辩人的书信仅是正常的书信,不能被认定为遗书,不能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反向推断为其留下来的书信一定是遗书、被保险人一定存在死亡的故意行为。自杀的手段多种,即使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意图,也不能因此推断发生交通事故就是自杀,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交通事故和自杀的结果均是死亡,但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是自杀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态度,不能凭借推断认定。第二,上诉人称天气良好、路况良好、车速正常,不存在发生事故的客观条件,属于主观臆断。如果被保险人欲自杀,应是超速行驶或是不系安全带等危险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恰恰是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并不存在自杀的行为。第三,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在短信中明确要实施自杀的行为,被保险人接到短信的报警行为,也并不必然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自杀的故意。第四,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存在自杀的行为,涉嫌保险诈骗,而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不存在保险诈骗的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自杀的行为,而是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某某、王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依法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洪玲保险金2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投保人王积艳到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3040元,保险交费期为五年,保险合同号为:230044943029008,被保险人王积艳指定身故金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王洪玲,二原告受益比例各为50%。2017年1月20日,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自佳木斯驾车去吉林省榆树市证人王某家过春节,车辆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308KM+365M处,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王积艳与妻子王兰云死亡,王积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云无责任。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积艳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7)交鉴字第0101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98km/h-104km/h范围内。2017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王洪玲到被告处申请理赔,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下达理赔拒付通知书,保险责任终止仅退还现金价值2533.54元。二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投保人王积艳及二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回函并答复,经其调查,王积艳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保险诈骗案件。另查明,王积艳与其妻子王兰云在生前,除在本案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外,还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该平安养老保险金已发放给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王积艳到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需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投保人王积艳交通事故是否为自杀行为,二被告虽辩称根据王积艳生前书写“遗书”可见其具有自杀意图,但该“遗书”内容与该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遗书”中的保险金亦不必然指向本案涉及的保险理赔,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公安部门为法院出具的“王积艳交通事故不构成刑事保险诈骗案件”回函来看,投保人王积艳死亡系因驾驶操作不当与桥墩相撞,造成车辆起火所致,结合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发时监控图片可见,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在98km/h-104km/h范围内,没有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速度,属正常行驶。考虑本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述结论经交警及公安部门通过大量侦查取证、反复研究下作出,反之如果本案构成刑事案件,则前提系投保人王积艳具有主观上剥夺自己生命的故意,结合全案证据、投保时间及采取的安全措施可认定投保人王积艳不具有主动剥夺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与二原告共同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仅凭书信判断王积艳系在高速公路上故意自杀驾车身亡及与二原告涉嫌骗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王积艳投保时所收到的保险条款2.4责任免除项下并没有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庭审中出具的第(三)款,(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该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产生效力。按保险条款主险、附加险中2.3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即保险金受益人2000000元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关于二被告理赔的问题,本案立案后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向法院提出主体异议,法院经审查并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追加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参加诉讼。因王积艳系在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单中虽未加盖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公章,但经系统查询王积艳保单业务确属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被告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系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上级行政管理机构,保险单样式及理赔拒付通知书均由该上级机构统一制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洪玲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二原告受益比例各为50%);二、原告王某某、王洪玲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后当即退还保险现金价值2533.54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洪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积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向保险受益人王某某、王洪玲赔付保险金。上诉人上诉称,系因投保人王积艳自杀而致案涉事故发生,依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其理赔责任应免除,但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7]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积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黑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积艳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上诉人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人民人寿前进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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