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28号楼第1-6层。负责人:田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利,男,该公司纪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定代理人:侯某(系被上诉人侯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截然相反。侯某某所诉事实不存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诉求没道理。其在2016年5月13日因车祸受伤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超额理赔,现在的伤是在受伤后所遗留。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对保险期内没有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上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并以超额理赔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侯某某办理的险种是团体险,签订时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与办理其他险种时的方式不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同一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时超出了意外医疗的赔偿限额。侯某某辩称,1.侯某某入院在保险期内,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期内没有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不代表没有发生保险理赔事故;2.人寿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在为侯某某投保时已知晓投保人患有旧疾,仍为其投保,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3.投保时,人寿保险公司七台河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3970.27元;2.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住院治疗73天。后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017年9月19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给付侯某某保险赔偿金30000.00元,判决作出后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日,侯某某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瘢痕挛缩畸形,支付医药费19420.85元;2018年2月26日至3月7日,侯某某再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瘢痕挛缩畸形,支付医药费4540.42元。两次住院费用合计23961.27元。侯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通过学校老师交付保费在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新版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十六条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未治愈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具有此情形的免除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未提供已将条款内容对侯某某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所以该条款对侯某某不产生效力。侯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4日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给付侯某某保险赔偿金。侯某某起诉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依据是2017年9月1日投保的保单,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参加该案庭审时已知晓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需经二次手术治疗,但未提出与侯某某解除2017年10月29日签发保单,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可以认定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侯某某在保险期间入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侯某某支付的病例复印费9.00元不属于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侯某某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23961.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给付侯某某保险赔偿金23961.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利和孙蕾、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对侯某某的保险责任。一是因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已知晓侯某某患有旧疾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9日与侯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侯某某两次住院时间均在保险期内;二是因为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与侯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未治愈的疾病、症状(包括外伤),具有此情形的免除赔偿责任”,但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约定无效。故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侯某某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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