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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代表人:郭春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6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阳,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宋阳、王心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上诉人张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被上诉人宋阳、王心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醉酒驾驶保险人免责条款已依法进到提示即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醉酒驾驶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及时上诉人仅仅作出提示,该条款也已生效。3、一审法院对醉酒驾驶违法犯行为给予跟定性评价,会影响不良社会后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王心蕊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予以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王心蕊否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与说明的义务。虽然王心蕊在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但由于投保人声明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拟定并以固定格式列出,无法排除投保人在没有真正明白免责条款真实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为签订合同而签字的可能。同时,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多,几乎是保险专业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很难在短时间内阅读全部合同内容及完全掌握和彻底明白,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其公司的哪个工作人员于何时、何地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银凤
审判员 王鹤
审判员 吴红杰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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