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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其他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
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尚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波,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铁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振华在2007年至2013年之间曾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其为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款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及加盖印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字样印章的行为符合其工作性质,属于赵振华职务行为,而该服务部系上诉人依法设置的,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称应传唤赵振华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到本案中,赵振华为上诉人单位人员,上诉人如果需要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明当中赵振华本人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可以申请赵振华本人出庭作证,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诉求拖欠欠款不符合上诉人单位规定的手续费为月结,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加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设立的龙凤运营服务部负责人已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欠款明细及数额予以确认,已经是对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审核,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诉人内部制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赵振华2011年出具证明时已离任的问题。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赵振华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诉人亦未出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申请对原审证据中印章进行笔迹痕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申请鉴定应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且上诉人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印鉴,并非工商机关用于留存比对的标准印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振华在2007年至2013年之间曾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其为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款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及加盖印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字样印章的行为符合其工作性质,属于赵振华职务行为,而该服务部系上诉人依法设置的,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称应传唤赵振华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到本案中,赵振华为上诉人单位人员,上诉人如果需要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明当中赵振华本人签名及印章均系伪造,可以申请赵振华本人出庭作证,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诉求拖欠欠款不符合上诉人单位规定的手续费为月结,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以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其存在加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设立的龙凤运营服务部负责人已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欠款明细及数额予以确认,已经是对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审核,其行为是否符合上诉人内部制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赵振华2011年出具证明时已离任的问题。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赵振华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龙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上诉人亦未出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申请对原审证据中印章进行笔迹痕迹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审出示的证据申请鉴定应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且上诉人在工商档案中使用的印鉴,并非工商机关用于留存比对的标准印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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