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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负责人:李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黑020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林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一审诉医疗费用10,000.00元由王某林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宗舟向王某林索赔,经过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林赔偿徐宗舟28,006.38元;2017年10月24日,王某林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71.54元,但王某林诉讼票据中药费票据为复印件,人寿保险公司调取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档案中也是复印件,为避免重复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对药费票据证据不认可,申请二审法院对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417号判决中医疗费项目进行重新审理。王某林辩称,王某林对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中王某林给付徐宗舟的金额无异议,并在本案中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徐宗舟,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林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林损失14,471.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12时许,王某林驾驶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岗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徐宗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宗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宗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徐宗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查到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徐宗舟只要求王某林赔偿其损失。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黑02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宗舟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19.00元、护理费2,892.54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4,471.54元。另查明,王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挂临时号牌,后过户号牌为黑B×××××,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王某林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给伤者徐宗舟,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王某林、人寿保险公司陈述、保险单(抄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本院(2016)黑020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林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该案是王某林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追偿赔偿款,故该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法院判决由王某林赔偿伤者的损失,因王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林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林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给伤者徐宗舟,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林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519.00元,护理费2,892.54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14,471.54元。执行办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交通事故伤者徐宗舟。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原告负担50.35元,由被告负担80.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6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时,人寿保险公司对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王某林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徐宗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舟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徐宗舟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且认可王某林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同意王某林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赔付款直接给付徐宗舟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药费票据为复印件及为避免重复赔偿,要求对医疗费项目重新审理等主张,因其一审审理时已认可了赔偿数额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是为了避免重复赔偿,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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