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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诉王前进、黄水平、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曹伟
王前进
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黄水平
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进。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平。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前进、黄水平、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水平和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应该赔付的损失为25578.1元,计算如下:医疗费4822.1元、住院伙食费270元、护理费641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19745元。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557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上诉主要是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上物品损失和交通费的赔付数额等提出异议。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鄂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6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前进住院地点在黄石市,上诉人认为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毎天3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2、关于车辆修理费。王前进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定损的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实付修理费22000元,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车辆维修存在非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前进取得了车辆修理更换下来的物件,故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数额是正确的。3、关于车上物品损失。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时对车上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其损坏程度有具体描述,并据实认定了价格,原审法院根据物品损坏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4、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王前进提供了交通费的凭证,原审酌情认定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上诉主要是对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上物品损失和交通费的赔付数额等提出异议。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参照《鄂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6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前进住院地点在黄石市,上诉人认为王前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毎天3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2、关于车辆修理费。王前进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定损的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实付修理费22000元,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车辆维修存在非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前进取得了车辆修理更换下来的物件,故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数额是正确的。3、关于车上物品损失。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时对车上受损物品进行了现场勘察,对其损坏程度有具体描述,并据实认定了价格,原审法院根据物品损坏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4、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王前进提供了交通费的凭证,原审酌情认定4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1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黄石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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