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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肖某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成山街道杭州东路**号。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赔付70106元,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58896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樊口大闸入江通道项目大闸社区征收房屋及附属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2份、证明被上诉人已得到相关补偿,本次事故中不应再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不应就同一损失多次获得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不同主体的受害方遭受损失,为同一个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强制险用于赔偿财产的部分只能是2000元,但一审对三个案件均判决赔付强制险2000元,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判决,维护当事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某千辩称,(1)上诉人关于被毁房屋重复赔偿的问题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肖某千已经获得赔偿,明细表只是前期调查摸底,还没有赔付,因而上诉人提出的重复赔偿并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的赔偿责任明确,不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对被上诉人受偿金额没有影响。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廖金龙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虽是2000元,原审判决各承担2000元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肖焱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虽是2000元,原审判决各承担2000元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的结果,请求依法判决。肖某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金龙、肖焱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7911.6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廖金龙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沿福兰线由鄂州市华容往鄂城方向行驶至薛家沟菜场路段,因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撞上道路北侧原告的店铺,造成店铺坍塌及店铺内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4日,原告受损的物品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物品价格48846元,另外还有价值8180元物品未予评估。2017年5月10日,原告房屋经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房屋损失35985.60元,空调价格3000元,固定电话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屋及物品进行重新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原告房屋损失为9210元,物品损失52041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物品损失7355元。原告还支付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1200元,赔付他人玻璃损失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廖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廖金龙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属被告肖焱所有,挂靠黄冈市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廖金龙是在为被告肖焱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焱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廖金龙、肖焱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7911.6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廖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廖金龙是在为被告肖焱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故被告肖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肖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原告以该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和房屋坍塌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是本院依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申请而委托作出的,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房屋损失9210元;2、物品损失59396元(其中评估损失52041元,另外未评估的物品损失7355元);3、清理事故现场人工费1200元;4、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他人的玻璃损失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千人民币2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8106元(70106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千;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肖某千支付人民币60106元(70106元-10000元),向被告肖焱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00元+68106元-60106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肖某千对被告廖金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肖某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肖焱负担(被告肖焱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肖焱支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千、被上诉人廖金龙、被上诉人肖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张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肖某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军、被上诉人廖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肖焱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肖某千受损房屋是否已得到补偿。被上诉人廖金龙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肖某千房屋、物品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凭樊口大闸入江通道项目大闸社区征收房屋及附属征收补偿分户明细表,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肖某千的房屋损失已得到相关补偿,且不能因事故发生地段纳入了拆迁范围而免除被上诉人廖金龙应尽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肖某千不应获得多次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处理是否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大队作出的鄂公交(2016)第(42070411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肖某千、曾杏芝、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受损,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2000元,该处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另案中曾杏芝的财产损失已按2000元限额予以赔偿,肖某千、鄂州经济开发区大闸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部分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肖某千对被告廖金龙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千人民币2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8106元(70106元-2000元),由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千;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肖某千支付人民币60106元(70106元-10000元),向被告肖焱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00元+68106元-60106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肖某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千60106元(70106元-10000元),向被上诉人肖焱支付人民币10000元(70106元-6010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肖某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财保黄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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