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1980午2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
监护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梁子湖区,系熊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原、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发涛以及被上诉人吕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中原、姜文兵、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鄂州市华容区(2016)鄂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司承担527,770.71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熊某某20年的后期治疗费及20年的护理费违背事实依据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根据熊某某提供的住院日志来看伤者双肺挫伤,气胸引流术后,9根肋骨骨折,生存状态不佳,随时均有死亡的可能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5年赔偿护理费与后期治疗费。二、误工费不应计算到两年,应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熊某某2016年8月5日出事,定残日为2016年10月22日,故误工损失应计算到10月21日,时间为78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护理费与后期治疗费应按照五年还是二十年计算。2、误工费计算的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后续治疗费规定为:“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并未提出应按照五年计算赔偿护理费与后期治疗费的理由及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熊某某伤残程度属Ⅰ(一)级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660号作出的时间2016年12月17日,因此该日期为熊某某的定残日。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认定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计134天,金额为9931.05元(27051元/年÷365天×134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死者熊良龙商业三责险应为286,401.6元。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65,000元;第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613,598.4元;第四项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熊某某287,202.68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熊某某已垫付,由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直接返还原告熊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熊某某负担100元,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此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熊某某、姜文兵、吕恒山、黄冈市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返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