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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周桂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7070-5。
代表人:罗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蕲春县人,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某、夏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9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30万元,则违背了相应法律法规,忽略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了保险人在依据被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应按免赔率免赔的几种情况。一审查明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但未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率10%,明显不公。根据计算,本公司只应赔付27万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共计39万元。
被上诉人周桂某、夏红军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周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夏红军、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485716.70元中的1076181.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早上,夏红军驾驶鄂J×××××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载14吨水泥)沿走竹线从走马岭往竹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范铺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的周桂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JL48QT-20型号摩托车在路中间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突然倒地,鄂J×××××货车由于避让不及将周桂某双腿碾压,造成周桂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蕲公交重认字(2015)第0706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夏红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周桂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双方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周桂某受伤后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行双下肢残端修整术、右大腿残端清创+人工皮负压吸引术、右大腿残端肉芽创面邮票植皮术,共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疗费用97270.25元,其中夏红军垫付了医疗费用80800元。周桂某出院后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2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87天;若二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其护理依赖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即为50%)。后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1、被鉴定人周桂某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试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4000元;并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2、被鉴定人右下肢需装配钛合金多轴膝SACH脚髋部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4000元;3、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须维修费用;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训练时间为30日,后期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5、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一审另查明,夏红军驾驶的J32816牌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周桂某与夏红军驾驶机动车因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桂某受伤,夏红军的行为侵犯了周桂某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蕲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夏红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夏红军与周桂某各负事故50%责任。周桂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以外的损失,由夏红军与周桂某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夏红军分担的损失,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周桂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972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7天)43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误工费为7318元、护理费(28729元÷365天×87天)6847.73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20年×90%)447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安装假肢费用为576600元,加上周桂某出院后购置的电动轮椅费用5299元,合计为58189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法医鉴定费按发票认定为4000元。上述周桂某损失共计为1179220.98元。周桂某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4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双下肢截肢,若二肢以上缺失不能安装假肢,则护理依赖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现周桂某主张安装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再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桂某主张摩托车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周桂某上述损失合计1175220.98元,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损失1055220.98元,由夏红军承担50%即527610.49元,其余部分由周桂某自负。因夏红军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夏红军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夏红军赔付227610.49元。周桂某法医鉴定费4000元,由夏红军承担2000元,周桂某自负2000元。综上计算,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共应赔偿周桂某损失42万元;夏红军已支付周桂某费用80800元,抵减后,夏红军还应赔偿周桂某损失148810.49元。遂判决:一、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桂某损失420000元;二、夏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桂某损失148810.49元;三、驳回周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夏红军为鄂J×××××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上诉人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免赔率,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项约定,即使保险条款中存在免赔率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夏红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保黄冈支公司要求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明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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