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曲建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梅,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羽,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园,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董淑梅、谢忠羽、谢忠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8〕黑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谢忠园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谢恩与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是否向谢恩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保险人谢恩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但根据同组贷款人和证人证实,谢恩并未收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贷款人谢恩做出过明确的提示或者说明,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谢恩驾驶车辆虽然无证无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并不能免除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被保险人谢恩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谢恩身故受益人保险金本息108612.38元。三原告作为谢恩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淑梅、谢忠羽、谢忠园保险金108612.38元。案件受理费2472.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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