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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南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常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爱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爱华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忠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爱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程爱华的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杨岭村杨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等4311.98元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家属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拖尸费、冷藏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车辆损失29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凯某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平安与上诉人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约定李平安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上诉人与李平安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平安辩称,上诉人凯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正确。交通费、拖尸费、车辆损失等均为合理损失,一审酌定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辩称,同意李平安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平安等方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5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李平安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8月14日6时50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关庙镇通村公路麻竹高速引路肖店村路口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李平安驾驶的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受害人程爱华驾驶的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李平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结论。其以因程爱华家属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终止复核,该复核结论并未就广水事故处理中队的事故认定书实质复核,因此,广水事故处理中队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于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同时,根据各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参照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对事故现场的描述,确定李平安与程爱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五、处理丧事近亲属费用:交通费1200元。六、受害人程爱华户籍性质:农业户口。七、受害人程爱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城镇。八、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赔偿年限20年=587720元。九、丧葬费的金额: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元(原告请求为25707元,故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25707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人÷5人=21876元。十一、亲属安葬受害人误工费:31462元÷365天×10天×2人=1723.95元(原告请求为1723元,故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723元)。十二、拖尸体、殡仪馆冷藏费:31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25000元。十四、财产损失:受害人程爱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已经严重毁损,其购买价格为5800元,酌定其目前价格为2900元。十五、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十六、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保险限额300000元。十七、事故车辆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平安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基于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要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免赔部分,因案涉车辆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同等责任条件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同时,参照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平安责任的描述,其有车辆超载的行为,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故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5000元=85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1200元+587720元-85000元+25707元+21876元+1723元+3100元+2900元-2000元)×50%×(1-20%)=222890.4元。李平安应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各项损失(1200元+587720元-85000元+25707元+21876元+1723元+3100元+2900元-2000元)×50%-222890.4元=55722.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平安系凯某运输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该公司所有,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正在从事运输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李平安承担的55722.6元应由凯某运输公司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334890.4元。二、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55722.6元。三、驳回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李平安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平安系QB638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2016年2月27日,凯某运输公司与李平安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平安将其购买的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凯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等各项道路营运手续,由李平安按月支付挂靠费2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还查明,2018年2月5日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收到(2017)鄂13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8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了上诉状,应为二审诉讼的上诉人。但一审未向凯某运输公司送达上诉状及告知缴纳上诉费,程序存在瑕疵。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的诉讼地位、受理费的缴纳等程序性事项均不持异议,同意二审法院对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上诉人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被上诉人李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杨常菊方请求的部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上诉人凯某运输公司主张其与李平安系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55722.6元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平安系肇事的豫Q×××××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凯某运输公司经营。凯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对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上诉人凯某运输公司还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本案凯某运输公司有明确的地址,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凯某运输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该邮寄回执联上有刘新旺的签名并注明搬迁至白××××段。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交通费等4311.98元的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等办理受害人程爱华丧葬事宜支出拖尸费、冷藏费均系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程爱华摩托车的损毁情况及相关费用的票据,确定上述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公司、凯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李平安赔偿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的经济损失55722.6元,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程忠光、祝安英、程青青、杨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驻马店市凯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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