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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发军、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7830.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的损失是错误的。张某某与其父亲、妻子、女儿均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张某某仅提供了工作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居住证明。虽然金西米厂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某某吃住在厂里。��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么张某某的父亲、妻子、女儿在家里无人照顾,由此可见该证明是虚假的。2、余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余艳虽为精神疾病残疾人,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当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发军、安顺运输公司未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发军、安顺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共计226159.32元;2、诉讼费用由周发军、安顺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4时01分许,周发军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随县高城镇金西米厂院内行驶时不慎将车后方大米传送带挂倒,大米传送带倒地将我腿部砸伤,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发军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顺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周发军、安顺运输公司、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14时01分许,周发军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随县高城镇金西米厂院内行驶时不慎将车后方大米传送带挂倒,大米传送带倒地将作业工人张某某腿部砸伤,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发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4562.32元。2017年12月7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2017)医鉴字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张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50元。一审另查明,周发军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安顺运输公司名下。周发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且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2016年6月29日,周发军为该车在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张某某属曾都区农业户口,父亲张志家,现年86岁,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旺平、张某某、张兴军。张某某妻子余艳,是三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依靠张某某扶养。张某某与妻子生育一女张颖,事故发生时15岁。事故发生后,周发军垫付医疗费28106.1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周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周发军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关于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张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张某某虽提供了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约4000元,但未提供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4912元计算。张某某请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法院酌情认定为20元/天。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综上,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4562.3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29531.18元(44912元/年÷365天×240天);6、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9432元(张某某父亲20040元×5年÷3人×10%=3340元;妻子20040元×20年×10%=40080元;女儿20040元×3年×10%=6012元,合计49432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680元;11、法医鉴定费1650元,计2187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发军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08770.5元,以上合计218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计218770.5元(周发军已垫付的28106.13元医疗费待执行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周发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经济���失的赔偿标准问题。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为随县高城镇金西米厂院内,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张某某在原审提供了随县高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随州市金西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曾都区万店镇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张某某自2015年2月到随州市金西米业有限公司工作至受伤之时,其在公司吃住,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主张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曾都区万店镇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余艳属于××人,无劳动能力,平时依靠张某某扶养”。张某某在原审亦提供了其妻子余艳的残疾人证,显示余艳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的妻子余艳患有精神疾病,其无法正常地生活、劳动,原审判决支持余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收入中该项损失的赔偿,因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进而造成被扶养人的损失,应适用受害人居住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余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达成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合同约定,故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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