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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刘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云翔、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生,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俄,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莎莎,女,200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长女)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莎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钰琳,女,200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次女)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钰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德,男,201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刘友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仁德之母。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浩,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安,男,1972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扣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20万元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仁德系受害人遗腹子,其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进行计算。二、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并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2-3万元范围内较为合理。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4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因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丧葬费,该费用包含上述支出。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宏浩、张国安赔偿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损失合计495691元;2、判令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支付赔款,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张宏浩、张国安、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5日,张宏浩驾驶豫Q×××××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64km+400m处,在快车道内撞上行人刘友,造成刘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宏浩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友承担主要责任。豫Q×××××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国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刘友生前与妻子胡某生育女儿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系遗腹子。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与张宏浩、张国安达成协议,诉讼费由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自行承担。张宏浩、张国安事故后支付了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刘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对于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张宏浩、张国安负责赔付40%。刘仁德系遗腹子,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计算。原告主张刘莎莎需要抚养5年,刘钰琳需要抚养10年,刘仁德需要抚养18年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560元(20040元×10年+20040元×8年÷2人)。一审对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25707.5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计算,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60元;以上损失合计947987.50元。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37987.50元,由张宏浩、张国安连带负责赔付40%,即335195元(837987.50元×40%),可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付。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张宏浩、张国安、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张宏浩、张国安垫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5195元,合计4451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415195元,支付张宏浩、张国安30000元。二、驳回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6元,减半收取4368元,由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张宏浩、张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云翔,被上诉人刘文生、徐贵俄、胡某、刘莎莎、刘钰琳、刘仁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宏浩、张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仁德作为受害人的儿子,属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审判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了受害人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其在海南省生活消费的记录及工作记录,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受害人生前在海南省居住的直接证据,但依据一般常识,受害人工作地在海南省,而其户籍地在湖北,两地相距甚远,受害人不可能工作在海口市而居住在湖北蕲春老家,故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友死亡,虽然刘友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责,但考虑到刘友子女年幼,其父母中年丧子、妻子青年丧夫所带来的精神打击等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没有明显偏高,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同时判决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并非重复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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