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号。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微微,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富锦市锦山镇黑鱼村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霞,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盛,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甲级卫生室。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负责人:王健操,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甲级卫生室职业乡村医师,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清。1、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决定了应以合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据以裁判的唯一依据,本案共有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双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黑龙江省医学会做出的黑龙江省医鉴【2017】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作为本案裁判的最终依据。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定上诉人承担高比例次要责任,明显事实证据认定不清;2、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规定“免赔额”条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区分,直接在“高比例次要责任”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突破保险责任中明确列明的10,000元限额的法律费用裁判上诉人承担22,000元鉴定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轻微责任”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应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另行解决争议,一审法院的“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2、认定轻微责任承担赔偿法律适用标准不当。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是重大过错,而本案医方承担轻微补偿责任,不应以判决认定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3、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不当。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七种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辩称,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均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举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既无新证据也无新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虽有部分瑕疵,但结果基本公正,我方能够接受,望贵院维持原判。针对上诉请求有以下观点:一、责任比例确实过高,应在10%以内;二、上诉人在与我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告知或明确说明免赔额及追偿权,应属于无效条款;三、司法费用22,000元过高,30%比例的数额并未超过司法费用的赔偿限额;四、适用连带赔偿责任确有不妥,但其结果与保险理赔责任并不冲突和矛盾;五、上诉人虽不是侵权主体,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方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年÷2)、死亡赔偿金236,640元(11,83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7元(9424元/年/人×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微微办理丧葬事宜损失10,00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40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左右,钟桂霞之夫、刘微微和刘昌盛之父刘学伟因感冒找被告洪仁卫生室负责人即村医王健操到家中静点药物治疗,两组药分别是先锋霉素和喘定,先行静点的是先锋霉素,静点之后一会儿王健操便离开刘学伟居所,待换药静点喘定时,刘学伟出现流汗、恶心、嘴唇发紫、吐白沫、呼吸困难等症状,钟桂霞第一时间将针拔下停止静点,随即用电话联系王健操,待王健操到达刘学伟家中时,刘学伟已经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钟桂霞向集贤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刘学伟是因在静点过程中发生急性喉室水肿,导致呼吸道梗阻窒息死亡。王健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者刘学伟系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农业家庭户口,系三原告的法定被继承人,刘学伟系原告钟桂霞之夫、系原告刘微微和刘昌盛之父。2016年10月27日8时20分左右,刘学伟因感冒找被告洪仁卫生室负责人即村医王健操到家中静点药物治疗,两组药分别是先锋霉素和喘定,先静点的是先锋霉素,静点后一会儿王健操离开刘学伟居所,待换药静点喘定时,刘学伟出现流汗、恶心、嘴唇发紫、吐白沫、呼吸困难等症状,钟桂霞第一时间将针拔下停止静点,随即用电话联系王健操,待王健操到达刘学伟家中时,刘学伟已经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钟桂霞向集贤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为公安部门)报案,对刘学伟的死因多次进行司法鉴定,经公安部门审查认为:不应追究王健操的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方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日,经双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市计生委)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哈工大司鉴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毒检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在送检的刘学伟静点时点滴管残液检出头孢哌酮药物成分及喘定药物成分;在送检的刘学伟心血未检出头孢哌酮药物成分,检出喘定药物成分;在送检的刘学伟尿液中检出头孢哌酮药物成分及喘定药物成分。”2016年12月29日,经双市计生委委托,哈工大司鉴中心对刘学伟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病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学伟在符合患有急性呼吸道混合型(间质性、化脓性)炎症、急性间质性支气管××的基础上,由于在静点过程中发生急性喉室水肿,导致呼吸道梗阻窒息死亡。”2017年6月8日,经双鸭山市计生委委托,双鸭山市医学会对洪仁卫生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责任程度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双鸭山医鉴【2017】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案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因医方洪仁卫生室对双鸭山医鉴【2017】02号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7年7月25日,经双市计生委委托,黑龙江省医学会针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责任程度作出黑龙江省医鉴【2017】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另查明,死亡者刘学伟1957年12月8日出生;钟桂霞经集贤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脑梗塞、腰椎间盘突出,丧失劳动能力,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1,83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即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9424元。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协商,均同意刘微微和其夫回来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三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方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年÷2)、死亡赔偿金236,640元(11,83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7元(9424元/年/人×20年÷3人)、刘微微办理丧葬事宜损失10,00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353,485元的30%即106,045.50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4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1月8日,以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投保人,以本案被告等多家医疗单位为被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百分比,两者以高者为准。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1、每人全年累计限额人民币2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人民币2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人民币2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人民币10,000元。2、医疗事故等级:一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二级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三级赔偿限额人民币70,000元,四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此评定只作为参考。3、对于村医职业资格的认证,由村医所在县区卫计委注册名单为准;王健操及第三人均同意将原被告主体王健操变更为被告洪仁卫生室,并均称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举证质证,除上述认定事实外,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他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方称:第三人所主张的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00元,该责任条款免除了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向被告方解释说明,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第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协商,均同意原告方所主张的原告刘微微和其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总额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均称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第三人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2,827元(9424元/年/人×20年÷3人)是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人民币9424元/年计算得出的计算根据、标准、方法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均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该项主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是根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下发的指导性意见计算得出的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洪仁村卫生室以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投保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人员执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医务人员执业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等级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双鸭山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次要责任”是相对“主要责任”而言的;因被告洪仁村卫生室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黑龙江省医学会对此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轻微责任”是相对“责任严重”而言的,无论是“次要责任”还是“轻微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范围应当是一致的,即应当在40%以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洪仁村卫生室在对刘学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次要(轻微)过错,应承担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据此,原告方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患者所患疾病的情况及被告洪仁村卫生室的过错程度,结合双鸭山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洪仁村卫生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鉴定费等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采纳和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从酌情确定的本案责任来看,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方所主张的丧葬费22,018元(44,036元/年÷2)、死亡赔偿金236,640元(11,832元/年×20年)、刘微微和其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人民币282,658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甲级卫生室赔偿给原告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2,658元的30%即人民币84,797.4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二、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2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共同负担人民币432.26元,由被告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甲级卫生室负担人民币847.9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档案中保单号为815182016230521000003的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订立医务人员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10,000元,投保人集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投保单上加盖了3枚公章,应当认为投保人对相应的条款有明确的认识,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予以明确的告知,要求二审法院依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质证意见: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就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质证意见:该证据合法性存疑:1、该证据不属于一审不能取得的相关证据,即不属于新证据,2、该份证据中使用的条款均系格式化条款,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的条款没有事先与我方协商,亦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微微、钟桂霞、刘昌盛、集贤县集贤镇洪仁村甲级卫生室(以下简称洪仁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等多家医疗单位医疗人员执业责任进行承保,发生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刘学伟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对医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为30%的比例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级医疗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洪仁卫生室赔偿被上诉人钟桂霞、刘微微、刘昌盛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84,797.40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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