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路034号。法定代表人:郭小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随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某华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李某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三、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李某华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起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装潢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与北方物流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不能对抗李某华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万才、北方物流公司、孙随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崔万才、北方物流公司、孙随州赔偿损失共计230260.54元;二、判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崔万才、北方物流公司、孙随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崔万才驾驶豫H×××××骏昌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豫H×××××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门市009县道由东向西���驶,13时许行至佛子山镇天山米业门前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福田雷沃牌装载机(铲车)相撞,致李某华受伤。李某华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等,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后又因左肩关节疼痛,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95865.13元。2016年12月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华的伤情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3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取内固��费15000元。李某华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孙随州为李某华垫付50000元医疗费。孙随州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北方物流公司承租豫H×××××骏昌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豫H×××××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约定,该车辆登记在北方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牵引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已实际交付孙随州,并由孙随州独自支配运营。崔万才系孙随州雇请的司机,在驾驶该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华系天门市农村居民,自定残日起已年满5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佛子山××村××号。李某华于2014年起在天门市佛子山镇坟禁社区陆羽大道粮���所小区新建房屋,与妻子、小孩一同居住至今,靠零星从事建筑装模等工作获取报酬,无固定职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李某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76316元、护理费为7162.08元、误工费为158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崔万才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华无证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未安全驾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北方物流公司,与孙随州属融资租赁关系,北方物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万才系孙随州雇请的司机,对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孙随州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孙随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鉴于豫H×××××骏昌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豫H×××××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相应的其他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孙随州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孙随州承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李某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依据李某华提交的证据,并经该院核实,李某华确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李某华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李某华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2400元过高,酌定16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00元,因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到李某华住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酌定200元。孙随州主张其为李某华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0865.13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护理费7162.08元、误工费15860.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11903.51元。此款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1903.51元,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34332.45元,孙随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某华损失254332.45元,孙随州垫付的50000元,在李某华受偿的赔偿款数额中予以扣减,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迳行给付孙随州。判决:一、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李某华204332.45元;二、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给付孙随州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华、崔万才、武陟县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公司)、孙随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天门市佛子山镇坟禁村民委员会和天门市佛子山镇坟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还主张李某华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而本案中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证明其与北方物流公司之间就诉讼费、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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