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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徐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元,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世珍(系徐新元之妻),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1(系徐新元孙女),200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2(系徐新元孙子),男,201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成某,(系徐某1、徐某2之母),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周会学,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一审被告: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南环路西段。代表人:刘敏芝,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郸城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四高南丁字路口南。法定代表人:谢红霞,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改判徐新元等人获赔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0,938/年的标准来确定。从而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156,438.85元,案件受理费由徐新元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徐某3为农村居民,其亲属在一审期间仅提交了居住地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其工作地点火锅城的工资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徐某3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徐新元等人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有误;二、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计算徐新元等人应获赔误工费有误。徐新元、徐某2、徐某1、覃世珍等答辩称:一、徐某3生前确实是大冶市某火锅城做厨师工作,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四人应获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徐新元、徐某2、徐某1、覃世珍等一审期间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00元;二、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844元;三、周会学、郸城路通公司、河南长荣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费用82,28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25日21时50分许,徐某3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马叫村往栖儒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株林虾子地路段时,撞在周会学驾驶停在路边的挂靠在河南长荣分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靠在郸城路通公司的豫P×××××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致徐某3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3承担主要责任,周会学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日,徐新元与周会学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补偿协议,周会学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补偿受害方45,000元,并于同年8月2日已支付徐新元。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徐某3生前在大冶市故食荟火锅城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于2016年1月租住在大冶市商城路××商城小区××室。2016年1月28日,徐某3与徐某1、徐某2的母亲成某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徐新元、徐某2、徐某1、覃世珍与财保安阳公司、财保郑州公司均确认徐某3的摩托车损失定损为500元。徐新元、徐某2、徐某1、覃世珍因徐某3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80.98元,财产损失为500元,合计821,108.48元。一审判决认为:周会学驾驶机动车与徐某3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3死亡,应当赔偿徐新元、覃世珍、徐某1、徐某2等人损失。该事故造成徐新元等四人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其死亡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周会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周会学为其肇事车辆在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徐新元等四人的损失821,108.48元,先由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不足部分710,608.48元,由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3,182.50元。周会学、郸城路通公司、河南长荣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受害人徐某3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虽然受害人徐某3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受害前在大冶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大冶市故食荟火锅城打工,可以比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故对财保安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周会学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补偿徐新元等四人的45,000元应在其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的主张,因周会学已明确表示补偿受害者的45,00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且是否扣减,也不应由财保郑州公司提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安阳公司、财保郑州公司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新元、覃世珍、徐某1、徐某2110,500元和213,182.50元;二、驳回徐新元、覃世珍、徐某1、徐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元、徐某2、徐某1、覃世珍,一审被告周会学、河南长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荣分公司)、郸城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亲属相应的损失。徐某3生前在大冶市城区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应获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财保郑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徐新元等人获赔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死者徐某3的被抚养人为徐新元、覃世珍、徐某2、徐某1等四人,其中徐新元出生于1948年、覃世珍出生于1962年、徐某1出生于2008年,徐某2出生于2011年,四人均有另一名抚养义务人,每年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938元,故四人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008元(10,938元×12年+10,938元×8年÷2),一审判决计算该项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财保郑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新元等四人应获赔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008元,财产损失为500元,合计796,935.50元。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不足部分686,435.50元,由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05,930.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徐新元、覃世珍、徐某2、徐某1110,500元、205,930.65元;二、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徐新元、覃世珍、徐某2、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徐新元、覃世珍、徐某2、徐某1负担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朱兴国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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