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费某某
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储志华
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308066719。
负责人林大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东安各庄镇孟家屯村,组织机构代码:073720869。
法定代表人熊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1351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负责人邢辉,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冀039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10分许,储志华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BDJ68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6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留南连接线路口西口时,因措施不当,撞至前方同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的林超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费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储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超、费某某无责任。
滦县旭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储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前,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已达成调解意向,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庭前调解不成功。
庭审中,费某某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定损金额10535元确定费某某的车辆损失,扣除冀C×××××车辆交强险无责额下100元中费某某应得的50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再给付费某某8485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费某某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赔付方案,应视为双方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费某某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费某某车辆损失8485元;三、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0元,费某某负担70元。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5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郭强2000元保险金,赔付账户为62×××11,赔付账户名称为郭强。
而一审法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已经赔付保险赔款后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再次赔付三者车主费某某2000元,造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经济损失。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向被保险人郭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不应重复赔偿。
费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保险公司是否对郭强进行理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对郭强擅自进行理赔,并不当然免除其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只能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违反保险理赔程序,说明保险公司在本次理赔中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某某车辆损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据此,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是否已向被保险人郭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不免除其依法应当向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可另案向郭强主张权利。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费某某车辆损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据此,本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是否已向被保险人郭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不免除其依法应当向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可另案向郭强主张权利。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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