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史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胡国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全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填写保险期间,也未填写落款日期,且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否认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系其公司的印章,但是该投保单中填写的车辆基本信息以及投保险种与本案所涉的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投保的险种相吻合,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又不对上述印章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在其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与其它的大部分条款的字体大小、粗细一致,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注意,可以认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且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车辆重置价扣除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金额,再扣除车辆残值的方式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已减去折旧金额,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为确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5000元的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0540元(240540元+25000元+5000元),且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在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保险金270540元。原审亦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270540元的保险金,并认为先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余款在上述车辆损失险中赔付,但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作为上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该险种的赔付对象,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不能在该险种中予以赔付,仅能在上述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虽然原审确定的保险金的赔付方式错误,但是原审的裁判结果与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一致。另外,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实际损失时扣减了保险车辆的残值,故保险车辆的残值应由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自行处理。综上,虽然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审的裁判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而在其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上述免责条款与其它的大部分条款的字体大小、粗细一致,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注意,可以认定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履行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且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按车辆重置价扣除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的折旧金额,再扣除车辆残值的方式来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且已减去折旧金额,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关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为确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5000元的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0540元(240540元+25000元+5000元),且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在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保险金270540元。原审亦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给付270540元的保险金,并认为先由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余款在上述车辆损失险中赔付,但被上诉人开元公司作为上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该险种的赔付对象,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不能在该险种中予以赔付,仅能在上述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虽然原审确定的保险金的赔付方式错误,但是原审的裁判结果与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一致。另外,原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实际损失时扣减了保险车辆的残值,故保险车辆的残值应由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自行处理。综上,虽然上诉人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原审的裁判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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