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林,男。
委托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林、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上述判决后又作出(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补正了判决中存在的笔误,确定:“孙华林因伤所受的损失1221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华林84351.57元;张某赔偿孙华林37845.43元,减去已付的28630.40元,下欠9215.03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孙华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上诉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华林部分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孙华林提供了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南漳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其是公路局职工,于1984年参加工作,2010年3月办理停薪留职,及其每月养老金、医保金的交纳情况。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孙华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实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孙华林的残疾赔偿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孙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审判决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华林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荆门中支公司主张原审支持误工费不当,理由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责任人张某已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孙华林达成调解,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其调解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陈淑娟
书记员: 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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