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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58115564C。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系受害人杨占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主管护师,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李某某妹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住沙洋县。系受害人杨占平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洪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791275X8。法定代表人:李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减少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肇事司机因重大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应当依照刑法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处刑罚可使受害人及家属得到精神慰藉,体现了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此外,保险公司并非基于共同侵权,而是基于侵权人的代替赔付义务,是基于强制保险关系,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均有别于共同侵权中的一方承担刑事责任而另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方,在肇事方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根据现有的法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理由如下:1、交强险条款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2、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包括精神损害。因此,本案中,虽然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答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洪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同意李某某、杨跃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某某、杨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96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被告陈洪洋驾驶登记车主为顺捷公司的鄂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8时许行至2044KM+630M处,因超速行驶,超车时滑至路左,与对向杨占平驾驶其本人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占平死亡,陈洪洋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洪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占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杨占平生于1970年1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3年起,在沙洋县五里铺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并租房居住在沙洋县五里铺镇五洋公路1幢1单元501室,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顺捷公司支付了110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捷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300元。被告陈洪洋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顺捷公司,陈洪洋系顺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陈洪洋系被告顺捷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顺捷公司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95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向被告顺捷公司先行垫付交强险11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该款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顺捷公司,原告未收到赔款,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顺捷公司支付赔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占平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起在五里铺镇农贸市场从事鲜鱼销售工作,租住在五洋公路1幢1单元501室,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杨占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占平年满47岁,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本案确实存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人3天,每人140元/天的标准,合计126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对于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酌情以15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占平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过错责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酌定以30000元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本次事故当中,杨占平的车辆确实因事故受损,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具体损失数额明细,也没有相关机构予以鉴定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8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以4000元予以支持。活鱼损失:原告诉请活鱼损失1435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损失证明及被告顺捷公司和保险公司陈述意见,酌情以2000元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原告诉请杨占平的华为手机在事故中损毁,价值1099元。结合该手机购买价格以及购买时间,考虑折旧等情况,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货箱、氧气瓶、氧气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的货箱、氧气瓶、氧气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991.50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活鱼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剩余59299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杨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4991.5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8元,减半收取5884元,由原告李某某、杨跃负担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采用的“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已说明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提出其在交通事故肇事方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一审系因上诉人怠于赔偿引起,二审系由上诉人上诉引起,依据上列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跃、陈洪洋、荆州市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陈洪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周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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