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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负责人:陈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施救费9900元;2、三者财产损失50000元,鉴定损失39620元(1.树莓损失6600元2.云杉损失21600元3.李子树损失2000元4.大棚损失9420元)3、车辆修复费用121915元(其中54645元为×××,71770元为×××,扣除残值4500元)4、鉴定费5500元,合计1735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7日3时许,原告司机于某龙驾驶重型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岭县西环城北街与拱宸西路交汇处西50M弯道处,驶入路西侧耕地内,与耕地内王某的大棚相撞,致车辆及王某的大棚、树苗损坏,车内乘人吕某德、艾某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共交认字(2018)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于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德、艾某连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何种情况为“违反安全装载”情形,且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以此抗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牵引车损失款54645.00元、三者损失款39620.00元、施救费44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1017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挂车损失款67270.00元、施救费54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74720.00元。案件受理费19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望奎县某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李某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超载、超员是否应给付保险理赔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超载、超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免赔,但无证据证实关于超载、超员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给付保险理赔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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