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陈玉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被上诉人曹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2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曹春某持有A2增型实习期证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所有的驾驶员不得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曹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7,0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司机张某义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内蒙乌兰察布巾大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处,因操作不当单方翻入道路南侧边沟,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简易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57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等。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能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在实习期不能驾驶挂车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该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主张免责,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春某车辆损失维修费37,0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合计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望奎县某程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曹春某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交纳保险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是否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了牵引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主张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免赔,但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免赔告之义务,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状中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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