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国范
赵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有的黑M5592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2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明水县南五路行驶时,与同方向停驶的韩某某所有的黑BNE897号风神牌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后同意理赔,并与原告进行协商确认韩某某车辆损失为50,000.00元,并核定车辆损失残值为2,000.00元。韩某某要求将他的车辆作价57,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该车并卖给废品收购部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理赔手续。2013年6月18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接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该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进行检验,做出轿车及自卸货车上的破损痕迹符合慢挤压形成的分析意见。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做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所作出的检验记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检验记录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上诉人对明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为不应作为该起事故定案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上诉称此案涉嫌故意,已向明水县公安局报案,但明水县公安局至今未予立案,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书面说明证明该起事故涉嫌故意。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所作出的检验记录应当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检验记录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上诉人对明水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为不应作为该起事故定案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上诉称此案涉嫌故意,已向明水县公安局报案,但明水县公安局至今未予立案,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书面说明证明该起事故涉嫌故意。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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