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绥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绥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杨某某车辆损284,190.00元错误。杨某某私自将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进行拆解,未通知人寿绥化公司派员参加,无法确定损坏程度。另外,评估报告配件报价过高,对发动机总成和变速箱估价不合理,且评估部门对残值评估认定过低。
杨某某辩称,1.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修配厂按照维修需要进行维修,并非杨某某私自将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进行拆解,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应积极主动参与车辆维修,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修配厂对车辆维修不存在问题;2.案涉鉴定报告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寿绥化公司赔偿杨某某施救费2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绥化公司承担。庭审中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寿绥化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62,7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所有的车辆黑M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明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杨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XXXX仓栅式挂车在人寿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时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2016年11月19日3时40分,于某某驾驶辽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新高速公路(阜新方向)43公里300米,由于路面结冰为躲避前方同向事故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黑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前方侧翻的辽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发生侧翻并与辽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黄某某驾驶黑Dxxxxx/黑D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又与侧翻在道路上的黑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次事故中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支付施救费21,400.00元。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黑M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修复费264,290.00元,残值1,500.00元。扣除残值车辆实际损失费262,790.00元。杨某某申请人寿绥化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讼来院。人寿绥化公司认为发动机总成和变速箱总成不应更换,轮胎受损数量不符,鉴定结论配件偏高,残值偏低。此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所有的黑Mxxxxx解放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杨某某所有的黑MXXXX仓栅式挂车在人寿绥化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杨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21,400.00元、车辆损失费262,79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人寿绥化公司理赔范围内。
综上所述,杨某某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人寿绥化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人寿绥化公司给付杨某某理赔款284,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00元,由人寿绥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绥化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法官助理卢轶楠 书记员 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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