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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司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于敏
司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春明。
委托代理人于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晓刚,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敏,被上诉人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晓刚驾驶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倒车时,当行至390KM+600M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司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共花医疗费59,782.16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医司鉴(2013)法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一)、司某某的损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6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腿内固定物,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及附录AA9之规定目前暂定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1、第一次住院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余为1人;2、第二次住院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10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六)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晓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对于超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晓刚承担。被告李某某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是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已过期,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分歧:一、关于司某某二次住院费用是否应全额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法医鉴定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造成钢板断是由原告下地进行负重导致,原告自身有过错,保险公司最高应承担此项费用的70%。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生的二次钢板更换费用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也无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按2012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并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认为应按原告具体从事职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数额较多。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案情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确定为8,000.00元;四、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所投保黑MG036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已过期,被告李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考虑车辆的整体性及保险的属性,保险公司理赔应遵循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其它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司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9,782.16元;2、继续治疗费10,000.00元;3、误工费19,862.60元;4、护理费22,880.00元;5、伙食补助费1,850.00元;6、残疾赔偿金71,0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9.60元、8、营养费15,000.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00元;10、鉴定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7,584.3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损失1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及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司某某各项  损失127,584.36元。以上一、二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4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4,864.00元,由原告司某某承担579.00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平;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某所有的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过期,但其所有的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且牵引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险。原审法院考虑车辆的整体性及保险的属性,按照保险公司理赔应遵循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黑MC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某所有的黑MG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过期,但其所有的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且牵引车与挂车均投保了商业险。原审法院考虑车辆的整体性及保险的属性,按照保险公司理赔应遵循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黑MC03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黑M56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董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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