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芳芳,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孙氏大街*****号,身份证号:原告:徐智勇,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津保路a光华里*排*号,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潮,男,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繁峙县向阳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4092468380150L,负责人:赵晓钧,身份证号,1422261971********。委托代理人:闫周波,男,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女,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芳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繁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潮、被告繁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智勇、张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5120.1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张芳芳乘坐徐智勇驾驶冀R5B3**号面包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崔富宏驾驶的晋H591**/晋HV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志勇、张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徐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富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芳芳不负责任。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智勇的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病历取证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张芳芳的证据(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单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张)、(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历取证费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清单2份)、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繁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如无法核实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有超载核减我司责任比例10%,我司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张芳芳乘坐徐智勇驾驶冀R5B3**号面包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崔富宏驾驶的晋H591**/晋HV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志勇、张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徐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富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芳芳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繁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徐智勇要求损失医疗费36755.89元、误工费6062元(14天*433元/天)、护理费3738元(14天*267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车辆损失:9434.8元;张芳芳要求损失医疗费13857.42元、误工费3738元(14天*267元/天)、护理费2744元(14天*196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驾驶人崔福宏给付了原告徐智勇1万元。繁峙保险公司称,对于徐智勇的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的数额请法院核算,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剔除进口制剂,医药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过1万元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误工费不予认可,应该提供的误工证据并没有工资打款记录以及纳税凭证予以证实,仅记载了工资为13000元,远远超出了当地实际工资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同时原告并未提供销售记录,进货记录等相应的纳税凭证,证实其个体工商户的工作,我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我司认可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此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每天4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附页,无法查实。本次事故事故系原告车辆追尾我方车辆导致,二原告位于两车中间,在二原告尤其是徐智勇伤情并不严重的情况下,车辆按报废处理,严重违反常理,与事实不符,我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对于张芳芳的损失同徐智勇的质证意见,垫付款并未通过我司,我司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徐智勇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徐智勇医疗费36755.89元。原告徐智勇提交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徐智勇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徐智勇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徐智勇仅主张了14天误工期,其误工费为896元。徐智勇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徐智勇主张14天护理期,护理费为1428元。徐智勇主张营养费没有根据。徐智勇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原告提交的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表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核定车损为28416元,该核损价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故本院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的车损为28416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张芳芳的医疗费13857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428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理由同上。崔福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繁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崔福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繁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徐智勇医疗费7140元、张芳芳医疗费2860元,承担徐智勇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42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承担张芳芳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428元;繁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徐智勇剩余的医疗费296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车损26416元30%的民事责任即17230元,承担张芳芳剩余的医疗费1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0%的民事责任即3719元。原告徐智勇认可崔福宏已给付自己10000元,故从繁峙保险公司应给付徐智勇的数额中扣除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峙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智勇18694元(将赔偿款汇入开户名徐智勇、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大城县永定大街支行、卡号6217991460002668482的银行卡)。二、被告繁峙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智勇8903元(将赔偿款汇入开户名徐智勇、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大城县永定大街支行卡号6217991460002668482的银行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由繁峙保险公司承担245元(汇入开户名徐智勇、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大城县永定大街支行卡号6217991460002668482的银行卡),由二原告承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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