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马新生
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耀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生,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新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新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新生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950元,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系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属应履行明确告知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新生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新生按约履行了保费交纳义务,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950元,在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系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的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属应履行明确告知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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