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冯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建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惊贸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被上诉人建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17日,建惊贸易公司分别为其车牌号冀C11378主车/冀CA606挂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6月6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2013年9月18日0时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23日18时10分许,建惊贸易公司司机刘明海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山海关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沟渠寨路段,会车时发生将果岩辉的牛撞死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发后,建惊贸易公司司机刘明海向牛的所有者果岩辉给付赔偿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惊贸易公司、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主、挂车保险合同,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予以确认。建惊贸易公司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三者财产损失,并依法予以赔偿,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建惊贸易公司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惊贸易公司司机对三者财产损失的赔偿有建惊贸易公司提交的牛的所有者的收款凭证为据,该赔偿数额按牛的当前市场价值相比,并无不妥。该损失数额予以采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建惊贸易公司主、挂车已分别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解建惊贸易公司主车并未投保三者险,只理赔2000元交强险于法无据,建惊贸易公司挂车在行进中应与主车视为一体,即使主车未投保三者险,亦不影响挂车在三者险限额内对三者损失的赔偿,如果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辩解成立的话,则挂车投保三者险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故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给付建惊贸易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建惊贸易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惊贸易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者的牛撞死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车交强险及挂车商业三者险均在上诉人处投保,除上诉人认可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理赔外,另18000元的损失在挂车三者险的限额内,上诉人应在挂车三者险内予以理赔。被上诉人通过公安交警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赔偿了三者的损失,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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